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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沙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徐某某,被上诉人上**沙中学(以下简称金**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原系金**学预备班学生。2009年10月12日下午,王*在参加金**学安排的第1节体育课上男生自由组合的篮球活动时,因与其他同学为琐事发生矛盾,同班同学叶某某在王*背后拍了一下,王*在追赶叶某某的过程中摔倒受伤,致人身受损。王*受伤后,被送往上海**民医院行入院诊治,并转院至上海交**华医院诊治,后又复诊多次。期间,金**学为王*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12.80元,王*支付医疗费100元。2010年3月19日,上海**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因摔倒受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骺板等,上述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王*支付鉴定费300元、金**学为王*支付鉴定费1,600元。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王*诉至法院要求金**学赔偿医疗费5,312.80元、残疾赔偿金5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于2010年10月12日所作事发情况的陈述记录称“男同学组两个队打篮球,以前我(是)一个队的,现在我和(是)另一个队的,我拿到球,有些同学来抢球,后面抢球的都摔倒了,然后我起来,冯**骂我叛徒、用球砸我,我就去告诉老师;要快下课了,叶某某在我后面打了我一下,然后我就去追他,一不注意就摔倒、手就骨折了”等内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作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金**学作为教育机构,应恪尽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以保障其承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顺利实施。该案中,王*作为参加自由组合篮球活动的成员,在对与其他同学共同参加篮球活动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具有一定的认知,并在与他人为琐事产生矛盾后应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而金**学作为负有教育义务的机构,应合理安排体育课的教学计划,及时安排教学人员在学生进行自由组合的体育活动时予以指导,并针对学生因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矛盾作适时处置;综合该案中金**学对于王*所受损害的过错责任程度及与王*所受损害的原因力比例分析,确定金**学应承担相适应性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伤致残的费用等。该案中,金**学对王*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由金**学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的伤残等级及金**学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据此,判决:一、金**学赔偿王*医疗费1,062.56元、残疾赔偿金11,400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380元;上述款项扣除金**学于诉前已支付的医疗费5,212.80元、鉴定费1,600元,余款6,689.76元由金**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金**学赔偿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王*不服,上诉于本院。王*上诉称,当日,因冯姓同学先骂他,其已向谢老师反映情况,之后叶姓同学又拍打了他,其追时摔倒受伤,当时谢老师未在巡视而是坐在单杠处并让其他学生扶其到医务室。其是未成年人,在校受伤,理应由校方承担80%的主要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上。

被上诉人辩称

金**学辩称,学校因学生在校受伤所致的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王*是13岁的初中生,应当知道打闹的后果;校方不应对讼争损害承担责任。故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的损害后果系其在体育课上追赶同学时自己不慎摔倒所致,即同学间打篮球引起的矛盾仅是王*追赶同学的起因、但并非是王*摔伤的直接原因;同时,对于上述同学间打篮球引起的琐事纷争,王*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年龄、智力及能力足以对此作出适当、合理的反映和应对,负有法定职责的校方亦应适度重视并妥善处置学生课时可能及已经发生的矛盾纷争;据此,原审综合辨析、判断讼争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与讼争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后认定校方承担相应的20%的赔偿责任,经核,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又,基于王*的举证结果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审认定王*获赔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经核,符合侵权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和合理必要原则及过错原则,本院亦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6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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