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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与李*均系上**法学院学生,两人因在网络上争执而产生矛盾。2008年12月24日,李*在上**学新世纪学生公寓10幢某号104室将徐*殴打致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上大派出所对李*给予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3月3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因外伤致左侧鼻颌缝分离等,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60—90日、30日、30日。徐*认为,李*无故将其殴打致伤,且上**学未尽到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于2010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上**学共同赔偿医疗费1,299.2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日,李*因之前与徐*在网络上产生矛盾遂对后者进行了殴打,致徐*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学作为教育机构没有过错,故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徐*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医疗费为1,299.20元;护理费根据徐*受伤的情况并结合鉴定结论,酌定1,00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酌定900元;交通费根据徐*就诊及鉴定情况,酌定200元;鉴定费计1,500元;徐*主张的误工费,因受害人目前仍系在校学生,故不予支持;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899.20元,由李*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赔偿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9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致李*在校对上诉人实施侵害;事发后,上**学亦未对此次故意伤害事件进行妥善地处理。因此,上**学应对李*恶意伤害他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李*、上**学共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299.2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学辩称:徐*在校遭受侵害系李*的侵权行为所致,应由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此次故意伤害事件中并无过错,不应对李*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系成年人,其在校期间将徐*殴打致伤,虽已受到相关行政处罚,但仍不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上**学作为教育机构对于此次故意伤害事件事先既无法预料,事后亦未因其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故不应对李*的故意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李*个人对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所酌处的赔偿金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徐*要求上**学对李*的侵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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