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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王*、王*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王**夫妻,育有陈*、陈*。王**上海市杨浦区广远新村某号12室的产权人。2007年6月19日,王*将该房出租给陈*的男友要某某,租期一年,该房内的燃气热水器由王*提供。要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长白新村派出所陈述,事发当天2008年1月26日21时许要某某先洗澡,22时许陈*开始洗澡,后陈*在厨房洗衣服,22时余,要某某发觉陈*昏倒在厨房间,就向邻居呼救,由邻居拨打了110及120急救电话。陈*被送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经救治后于2008年1月29日死亡,死亡原因为CO中毒。2008年1月27日,上海燃气**杨**事处派员到事发现场检测。该公司安全生产部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情况报告,报告记载,现场对该户燃气管道经“U”型压力计测试无泄漏;该公司杨**事处于2006年5月20日对该用户进行了燃气安全检查,均正常。据现场分析,中毒原因可能是长时间使用燃气热水器,导致室内缺氧窒息,具体原因有待警方进一步调查。事发后,王*置换了将该房内热水器,将涉案热水器丢弃。陈*、王*于2009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47.80元、丧葬费17,353.50元、交通费3,553元、死亡赔偿金472,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王*向法庭提供了陈*自2006年4月起至事发时在上海工作的证明,王*对此没有异议。王*提供其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王*长年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王*对此表示不清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发生燃气人身伤亡事故,有使用不当、燃气设备本身缺陷、安装维护不当、管道泄漏等多种原因。陈*、王*主张因热水器本身及安装存在缺陷,导致废气回灌致使陈*昏迷直至死亡,首先应该举证排除使用不当的可能,目前陈*、王*未能举证排除使用不当。王*作为房屋的出租者,提供了涉案的燃气热水器,在事发后有义务保留该燃气热水器,便于查明事发原因。现王*将该热水器更换,致无法对该热水器本身的质量及安装维护进行鉴定。故陈*、王*与王*均应承担责任,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由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王*对陈*、王*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可予采信。王*对陈*自2006年4月起至事发时在上海工作一节没有异议,法院可予采信,故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可按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判定。陈*的死亡,必然给陈*、王*造成精神上的痛苦,陈*、王*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可予准许,数额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要求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王*系农民且年满55周岁,对此项诉请可予准许,但确定数额时应按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同时应扣除王*其他的子女对其的赡养份额和其配偶对其扶养的份额。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王*医疗费2,054.30元;二、王*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王*丧葬费5,206元;三、王*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王*交通费1,065.90元;四、王*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王*死亡赔偿金141,738元;五、王*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0元;六、王*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陈*、王*不服,共同上诉认为:1、王*出租房屋内所附的燃气热水器已超过使用年限,陈*在使用中因该燃气热水器燃烧不充分而致一氧化碳中毒身亡。王*的行为存有过错,应对陈*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陈*长时间使用燃气热水器导致煤气中毒,警方现对事故原因还未确定,故不应由王*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的燃气热水器在王*2001年购买房屋时已经安装在房内,事故发生后十个月王*因正常生活需要才将该燃气热水器更换,购买时参加了以旧换新活动,王*并非故意丢弃旧的燃气热水器。3、各赔偿项目及数额要求由法院核定。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陈*出生于1980年2月1日。本节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2、陈*、王*曾于2008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于2009年3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本节事实,有(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3、原审审理中,陈*、王*提供了陈*的男友要某某租赁王*所有的广远新村某号12室房屋的租赁协议、广远新村某号12室房屋的产权信息、陈*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陈*的病史、陈*的医疗费单据6,847.80元、交通费单据(两张飞机票)3,553元、陈*的就业证明、陈*与王*的户籍证明、从(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2993号案件调取的燃气事故现场情况记录单、关于广远新村某号12室一人煤气中毒的报告、警署的询问笔录共九份证据,王*质证后的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都确认,数额也确认”。本节事实,有原审法院2009年6月15日的证据交换笔录为证。

二审审理中,陈*、王*陈述在(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2993号一案审理中,上海水**限公司曾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案号(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2993号“其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王*将上海水**限公司列为第二被告,本公司认为有异议,特提出如下说明:上海水**限公司未生产过CQ-95E-CF水仙能率电控全自动燃气快速热水器,将本公司列为第二被告,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2、据原告民事诉状陈述的CQ-95E-CF水仙能率电控全自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生产厂商应为上海**限公司九五年左右生产的产品,在二000年六月后已更名为上海**公司,邮编为201206,地址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金港路某号。王*对该情况说明质证后陈述“对情况说明上所载的热水器型号没有异议,第一次他们起诉开庭时,水仙**公司也是来的,对情况说明的内容没有意见,对情况说明所载的内容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王*以王*出租的房屋内安装的燃气热水器超出使用年限,燃气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燃烧不充分而致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王*对陈*的死亡后果存有全部过错为由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要求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两个事实,即陈*在王*出租的房屋内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王*出租的房屋内安装的燃气热水器系一九九五年左右的产品、二00一年已经安装。陈*在王*出租的房屋内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而室内一氧化碳中毒的原因存有不确定性,可因燃气热水器的质量及安装维护不符合要求所致,也可因使用者使用燃气热水器不当所致。虽然王*对其出租的房屋安装的燃气热水器系一九九五年左右生产及二00一年已经安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依此并不能当然地推断陈*死亡的原因就是因该燃气热水器本身的原因所致。陈*、王*提起本案侵权诉讼,负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王*提供的燃气热水器存有质量及安装缺陷并与陈*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因此,对系争燃气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及安装缺陷进行鉴定是确定王*在本案中是否存有过错、其行为与陈*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关键。然而,该燃气热水器现已灭失,对此,王*有义务保留系争的燃气热水器以查明事故原因,但同时,陈*、王*在2008年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亦未向法院申请对燃气热水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在此情况下,陈*、王*要求王*在本案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陈*、王*与王*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无法鉴定后果的形成等方面,确定由王*在本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陈*、王*并无异议,王*则要求由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王*、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5元,由陈*、王*、王*各自负担人民币1,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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