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与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翁某某系江*的岳母,翁某某之女赵*曾两次起诉要求与江*离婚。2010年3月17日16时许,为离婚案中的子女探视事宜,翁某某及其女儿到江*的住处。后双方在消防通道处相遇并发生争执,争执中翁某某受伤。嗣后,翁某某至上海**民医院就诊,经头部CT平扫显示左侧头皮软组织较对侧增厚,翁某某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4.60元。2010年3月17日18时,经赵*报警,警方将翁某某、赵*及江*带回派出所处理。2010年4月,翁某某以其无故被江*打伤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江*赔偿医疗费864.60元、交通费82元、物损费27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翁某某为其女儿离婚事宜与江*产生矛盾。事发日,翁某某在江*的住处与江*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因肢体冲突致翁某某受伤。因江*未举证证明翁某某所受之伤系他人所为,故其作为冲突相对方应对翁某某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有病史记录与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翁某某为治疗确有交通费用支出,考虑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50元;关于物损费,翁某某提供的取货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对翁某某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纠纷对翁某某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酌情确定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赔偿翁某某医疗费574.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624.6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赔偿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三、翁某某要求江*赔偿物损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日,翁某某到上诉人的住处寻衅滋事以致纠纷的发生,翁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另翁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对翁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翁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翁某某表示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另查明,2010年4月8日,江*因2010年3月17日在本市华昌路183弄某号2楼殴打翁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罚款200元。该节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沪公(虹)(广)行决字[2010]第24710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

审理中,江*以其不服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因其于2010年3月17日将翁某某打伤,被有关公安机关处以200元行政罚款,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在此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不应减轻江*的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江*以其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尚未结案为由,要求将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因行政处罚决定即时生效,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责令江*赔偿翁某某的全部损失,并无不当;所酌处的赔偿费用亦在合理范围之内。综上所述,江*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