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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上海杨**幼稚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5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上海杨浦区民办科技幼稚园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早上程*由家长送至上海杨浦区民办科技幼稚园,程*在幼儿园从滑梯上跌落,中午程*出现呕吐、出鼻血等现象,上海杨浦区民办科技幼稚园随即又打电话给程*家长,后程*由家长带去新**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右颞骨折”。为此,程*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76.04元,上海杨浦区民办科技幼稚园为程*垫付过医药费1,099.30元。2009年12月1日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程*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程*因摔伤致颅脑损伤(右颞枕骨骨折、右侧枕部少量硬脑膜外出血)等,上述颅脑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于其自身成长和发育等具体情况,认知能力有限,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幼儿园,未充分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程*主张医药费2,776.04元,上海杨浦区民办科技幼稚园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二)程*主张护理费,程*法定代理人虽向法院提供了程*家长的劳动合同、税单及误工期限,但未向法院提供具体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和银行的对账情况,考虑到程*系未成年人,故法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相关标准确定护理标准,参照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限,酌定护理费为4,500元;(三)程*主张交通费,根据程*的就诊情况,法院酌定为600元;(四)程*主张住院伙食费,根据程*的住院天数,扣除上海杨浦区民办科技幼稚园已经支付的116元,确定为106元;(五)程*主张的营养费,根据程*的伤情及鉴定期限,法院酌定为1,800元;(六)程*主张精神抚慰,根据鉴定结论,虽未达到伤残,但考虑程*系未成年人,该起事件对程*身心所受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故法院酌定为3,000元;(七)程*主张鉴定费,法院据实认定为1,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杨浦区民办科技幼稚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医疗费人民币2,776.04元;二、上海杨浦区民办科技幼稚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三、上海杨浦区民办科技幼稚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四、上海杨浦区民办科技幼稚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6元;五、上海杨浦区民办科技幼稚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六、上海杨浦区民办科技幼稚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七、上海杨浦区民办科技幼稚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判决之后,程*不服原判,上诉于我院,请求本院确认程*今后的治疗问题;认为原**院确认的程*的护理费过低,要求按其在原审中的主张50,000元确定;原**院确定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请求本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杨浦区民办科技幼稚园则表示服从原判,认为原审法院已就程*今后的治疗问题作了阐述,原审法院其余确定的赔偿金额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程*对其上诉主张的相关费用解释如下:1、程*父亲月收入为20,000余元,为照顾孩子其牺牲了工作时间,造成了收入减少、合同解除;程*母亲也断断续续照顾程*,但程*母亲是没有税单的;交通费中程*外祖父母从合肥到上海看望外孙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3个月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因为受伤时孩子才四岁,而学校没有来探望过孩子,给孩子及家长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

上海杨浦区民办科技幼稚园则辩称,程*的父母有自驾车,原审法院判决交通费600元,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利益;过高的伙食补助没有必要。

在本院审理中,程*提供了和融控**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程**先生(程*之父)因其儿子意外受伤,为照顾孩子,实际影响了其工作绩效,其2008年年薪基数与实际税前发放差额为21,750元,2009年差额38,500元。本院随即至和融控**限公司了解相关情况,但直至本案审理终结,和融控**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相应的扣款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在上海杨**幼稚园入托期间受伤,鉴于上海杨**幼稚园在看护程*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上海杨**幼稚园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其处理原则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本案涉及的相关费用问题,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部分,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程*今后的继续治疗问题,因该问题目前具有不确定性,故法院无法明确上海杨**幼稚园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但如有证据证明程*今后发生的伤害与本次事件有相应的联系,则上海杨**幼稚园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交通、营养、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法律对此有相应的规定,相关的部门、行业也有相应的标准,法院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标准执行,故程*上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父母,特别是其父亲因护理程*而产生的误工费的问题。首先,应当确立一个基本的原则,即任何事物应当在合适、合理的范围内进行,法院也只能按照社会常态来处理问题。根据程*在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看,程*母亲照顾过程*,而程*的外祖父母也从安徽当地赶至上海看望外孙。从程*的病情看,三人完全可以承担起程*的护理事项。期间程*的父亲仍然可以起到作为父亲的相应责任,但在其他人完全可以负担起同样责任的情况下,为照顾程*而影响了工作,甚至为此导致与公司月薪20,000余元的合同解除,与常理有悖;其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损失的计算应以其实际发生的为准。程*父亲如此巨额的损失,扣发其收入的单位应有相应的考勤、财务凭证,但该部分与程*父亲损失相对应的材料无法得到印证,本院无法支持程*该部分上诉请求。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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