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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高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国权北路某号从事汽车装潢业务,王某某在国权北路某号从事汽车轮胎修配业务。2009年12月17日下午,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因两家客户车辆停放事宜产生纠纷继而产生肢体冲突。争执中,王某某持铁管将高某某打伤。高某某后前往上**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37.70元。2010年12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高某某因伤造成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因纠纷致双前臂软组织损伤等,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高某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后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1,337.7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高某某与王某某的经营场所相互毗邻,遇到矛盾本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但双方在处理2009年12月17日的纠纷中,均未能保持克制,以致酿成冲突,对此后果,高某某与王某某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高某某与王某某在纠纷中的具体表现并结合医院病历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反映高某某所受伤害与王某某存在因果关系,故王某某应向高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高某某在纠纷中也具有一定过错,基于该因素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关于高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收据,确认金额为1,337.70元。关于鉴定费,有发票佐证,确认金额为9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因鉴定单位已就高某某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其中误工费,参照上海市同行业标准每月1,558元计算一个月。护理费及营养费均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15天,金额均为450元。以上款项共计4,695.70元,酌情确定由王某某赔偿3,757元。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某人民币3,75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丈夫的纠纷中并没有与被上诉人有任何肢体接触,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殴打她的证据及公安派出所的验伤单;当时是被上诉人刺伤上诉人的妻子,上诉人过来保护妻子和孩子,但并没有碰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本案事发时被上诉人及丈夫均被上诉人打伤,有报警回执单、验伤单及受伤的照片为证。被上诉人的丈夫也就所受伤害起诉了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高某某出具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在2009年12月17日事发当日给被上诉人高某某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为:1)双前臂软组织挫伤;2)左下桡尺关节半脱位。上诉人对此未表示异议,但坚持主张其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接触;对其与被上诉人丈夫一案结果是认可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9年12月17日,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丈夫因故发生冲突,现上诉人仅认可与被上诉人丈夫发生肢体冲突而否认打伤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事发当日的报警回执单、验伤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对所受伤害后果也提供了事发后治疗的病历、医疗费收据,以及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证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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