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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林、刘某某,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周*、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7时30分许,高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竖新镇油桥村南新13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周*骑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某跌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事故车辆均已移动,双方当时均未报案,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崇**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存在无法查证的事实,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1年4月18日,华东政**定中心对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结论如下: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后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按主责赔偿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315元(已扣除周*已付的1,000元),诉讼费和代理费4,000元由周*承担。原审庭审中,高某某承认在超越周*时,未鸣笛以提醒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在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陈述:“2011年1月7日7时30分许,我骑一辆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至竖新镇油桥村南新某号南侧三条港一桥处,我骑自行车顺势向西转弯,这时突然有一辆电瓶车的车头撞到我的自行车车尾后轮上,我即用脚撑住自行车未摔倒,对方电瓶车和骑行者摔倒在桥的东端处…”,周*还陈述在左转弯时,曾左手伸手示意转弯的。

原审法院核定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高某某主张医疗费35,241.69元。周*不予质证。法院认为,根据高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审核后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高某某主张营养费2,400元。周*不予质证。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法院核定营养费1,8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周*不予质证。法院根据高某某住院天数,审核后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高某某主张护理费3,600元。周*不予质证。法院根据本地护理市场的相关水准,核定护理费为3,000元。

五、残疾赔偿金: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4,573.20元。周*不予质证。法院根据高某某提供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审核后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周*不予质证。法院认为,高某某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审核后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高某某主张交通费332元。周*不予质证。法院认为,结合高某某的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250元。

八、鉴定费、代理费:高某某主张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4,000元。周*不予质证。法院对上述费用审核后,对鉴定费予以确认,代理费核定为3,000元。

综上,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5,024.8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存在无法查证的事实,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案中,可以确认高某某、周*曾发生碰撞。根据高某某所述,高某某是在未鸣笛的情况下超越周*时,周*突然左转弯发生碰撞倒地受伤。根据周*所述,周*是在伸手示意转弯后,高某某从后面撞到其自行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虽不一致,但无论碰撞如何发生,高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周*后面行驶,理应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确保安全行驶,高某某的行为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在转弯时,未能充分注意周边的情况,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周*对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周*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等共计18,004元;二、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计704元,由高某某负担560元、周*负担144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发生前,高某某骑电动车在周*骑驶的自行车左后方正常行驶。周*在未依法让直行车辆先行,也未伸手示意及停车观望的情况下突然转弯,与高某某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事故发生。因周*提出私下协商解决,故未及时报警,导致警方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应由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项目和金额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周*按70%比例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65,517.42元(已扣除周*垫付的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其当日骑自行车正常行驶,在转弯时曾经伸手示意。在骑车上桥后,听到后面有响动,回头发现骑电动车的高某某摔倒。两车并未发生碰撞。周*出于好心才停车对高某某实施了救助。因高某某说不要报警,只要将她送到医院就行,所以当时没报警。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相关的交通法律法规,谨慎行驶,注意安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陈述不一,但双方均确认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周*后方行驶。故*某某应当与前车保持适当车距,同时应谨慎观察路面情况,避免事故发生。相对于周*,高某某在行驶时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对于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高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8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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