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好**限公司与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好**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好**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周某某经人介绍至辜某某承揽的工程处从事石材加工工作。10月12日9时许,周某某在切割大理石时被飞起的石块打到致使口腔受伤。事发后,周某某先后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心医院、青浦区**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230.40元,其中辜某某支付1,450.40元。2009年12月18日,周某某以好**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自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周某某由辜某某招用,并由辜某某对周某某进行工作安排和分配劳动报酬,故对周某某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某某及辜某某均无加工大理石相应施工资质。2010年8月26日,华东政**定中心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周某某因外力作用致牙齿损伤,当日病例记载为?冠折,双侧牙槽骨骨折,下唇裂伤,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审法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生效的裁决书,周某某系由辜某某招用,并由辜某某对周某某进行工作安排和分配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确认周某某与辜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现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故*某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好**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辜某某施工,故应对辜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周某某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病史材料予以确定,对周某某主张的复旦大**青浦分院的医疗费,周某某虽未能提供相应病史材料,但鉴于该医疗费系发生在事发当天,且费用已由辜某某支付,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上**门诊部的医疗费,周某某虽亦未能提供相应病史材料,但鉴于该医疗费发票上已注明系“口腔烤瓷修复费”,与周某某受伤部位相吻合,故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上**门诊部及江西**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因未能提供相应病史材料,且根据票据本身也无法看出治疗情况,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其余医疗费,周某某已提供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医疗费合计为7,941.90元;2、误工费,鉴于周某某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认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计算4个月,合计4,480元;3、护理费,周某某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周某某的伤势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按每天20元计算2个月,合计1,200元;5、鉴定费,周某某已提供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辜某某已为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61.9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辜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医疗费7,941.90元;二、辜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误工费4,480元;三、辜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护理费900元;四、辜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营养费1,200元;五、辜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鉴定费1,600元辜某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支付周某某的1,461.90元;六、上海好**限公司对辜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好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好时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并无过错,石材切割是简单工种,并无法律规定资质要求;周某某和辜某某是雇佣关系,周某某的损失应当有辜某某承担,好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补牙费用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要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周某某在切割石材过程中并无操作不当,是由于好**司的设备发生问题导致的事故,好**司也应承担责任;补牙的松健门诊部是私人门诊部,没有病历卡。

被上诉人辜某某辩称:辜某某和好**司不是承包关系,其是帮好**司干活的,应该由好**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书,周某某由辜某某招用,并由辜某某对周某某进行工作安排和分配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周某某和辜某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辜某某应对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好**司作为提供工作设备和工作场地的发包人,理应保障具体施工人员的安全,故对周某某在工作期间受到的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周某某在上海松健门诊部的医疗费,虽然周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材料,但鉴于其牙齿确实受到损害,需要修补,发票上已注明系“口腔烤瓷修复费”,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周某某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75元,由上诉人**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