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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5时许,马某某骑自行车在本市肇周路东台路附近与肖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马某某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63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伤后需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2010年12月,马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肖某某赔偿医疗费1,273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400元、鉴定费1,030元的70%。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确认。马某某请求按照事故责任由肖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就损害赔偿的范围,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马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确认为1,263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以每日30元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关于误工费,马某某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结合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确认为10,935元;对于鉴定费1,030元,系马某某主张赔偿所需的费用,予以确认。上述费用,肖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9,889.6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某某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提供休息期间银行卡的工资发放记录,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休息三个月,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因生活困难向所在单位申请借支生活费。为此,上海傲**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月、2011年1月以发放工资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暂支生活费共计10,935元。按照双方约定,该款应于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后归还单位,故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肖某某应按责承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马某某补充提供了本人出具的借支申请书、上海傲**有限公司出具的催还款通知书及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上海傲**有限公司在其休息期间所发放的工资系其向单位暂支的生活费。肖某某对此认为,上述证据中的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证明马某某在休息期间照常领取工资,没有误工损失;至于借支申请书与催还款通知书,因马某某与上海傲**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某某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在原审提供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及所在单位上海傲**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审中,马某某又补充提供了本人出具的借支申请书、上海傲**有限公司出具的催还款通知书以及休息三个月期间的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上述证据互为印证,可以证明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审法院核定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肖某某以马某某在休息期间照常领取工资、没有误工损失为由,不同意承担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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