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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钢**有限公司与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领配送公司)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某某系上海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业务员。2009年11月25日上午,向某某在钢领配送公司察看东**公司委托加工的钢材情况。当向某某在待料场察看热轧钢卷时,钢卷突然掉入凹槽,致向某某受伤。经鉴定,向某某因重物挤压致第1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限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30-45日、15日、15日。向某某认为,其在钢领配送公司的待料场察看热轧钢卷时,由于热轧钢卷未堆放平整,加上行车作业时引起的震动,导致钢卷掉入凹槽,致其严重受伤。遂于2010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钢领配送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2,687.5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东**公司与钢领配送公司有多年业务关系。东**公司对委托加工的钢材,经常派其员工至钢领配送公司察看。事发地堆放钢卷的作业区外有围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公司对委托加工的钢材,经常派其员工至钢领配送公司察看。钢领配送公司作为受委托进行加工钢材的管理人,对察看情况知情并同意,应对堆放钢材的危险性有认识,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发生。虽钢领配送公司在外围设了围栏,但堆放的钢卷突然掉入凹槽,显然其对钢材的堆放未尽充分的注意,钢领配送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向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特定的相对危险区域,外围有围栏,向某某疏于注意观察,存在过错,故酌情减轻钢领配送公司40%的赔偿责任。向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与法有据。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确定律师费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钢领配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某某医疗费85,612.51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残疾赔偿金34,605.6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600元、鉴定费9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钢领配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钢卷的放置并无不当,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向某某所受的损害系钢卷突然掉入凹槽所致。待料场作为作业区域,上诉人已设置了围栏并在围栏上悬挂“禁止跨越”的警示标识,向某某在没有工作人员陪同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待料场,对所发生的损害应自负后果。因上诉人尽到了管理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向某某所受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向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向某某则坚持其在原审的事实和理由,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某某在钢领配送公司的待料场因重物挤压致第1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因事发地除有堆放的钢卷外,并无其他重物,故向某某主张其遭受人身损害系待料场的钢卷掉入凹槽所致,有事实依据,应予认定。虽然钢领配送公司在待料场设置了围栏,但其对钢卷的堆放仍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并且,在外来人员进入作业区域时,钢领配送公司亦未派员进行管理。因此,对于向某某在待料场所受的人身损害,钢领配送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钢领配送公司以其尽到管理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为由,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9元,由上诉人上**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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