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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三(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某某、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卢某某、柴某某系邻居。2009年12月30日上午,卢某某、柴某某因琐事争吵,卢某某及其夫谢某某、柴某某三人发生肢体冲突,谢某某报警,石**派出所为三人均开具验伤通知书,卢某某检验结论为:多发软组织挫伤(下颌部、腹部),用去诊疗、检查费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50元。

2010年5月17日下午,卢某某、柴某某因公共部位使用发生冲突。之后谢某某报警,石**派出所为卢某某开具验伤通知书,卢某某检验结论为:右前胸软组织挫伤。当天卢某某支付诊疗、检查费21.50元,次日就诊支付医药费1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作为邻居,在日常生活中理应互相谦让,发生纠纷时更应采取适当的方式解决。2009年12月30日双方发生争吵系因被告对饲养的宠物管理不善直接引发,然原告丈夫在发现争吵情形后,不但没有劝阻,反而参与其中,对冲突的升级亦有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在双方相互扭打中造成的,被告柴某某在纠纷中亦受伤。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因公用部位使用引发纠纷,本可以通过地区基层组织协调或法律途径解决,但双方均未理智行事,导致发生冲突,双方均有责任。被告虽否认发生肢体冲突,但结合原告的年龄、体力相较被告处于较弱地位,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有互相推搡的行为,原告在争执发生后即刻报警验伤等情况综合分析,可认定原告的伤情因争执引起,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因疼痛就医符合常理,病史记录为治疗胸部外伤,且开具的药品与原告的伤情可以对应。综合双方实际损伤程度及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4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某某赔偿人民币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虽有争执,但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身体,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卢某某认为原判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致被上诉人受伤,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损伤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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