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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A与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A、柴B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A、柴B及被上诉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柴A系邻居,两被告柴A、柴B系兄弟关系。谢某某与柴A邻里关系不睦,经常为琐事争吵,并多次发生肢体冲突报警处理。2010年初,被告柴A认为原告将洗衣机放置在二层公用灶间内被告的灶台上,要求原告搬离,原告认为未侵占被告灶台,不予理会。2010年3月23日,居住地物业、居委会组织双方协调未果,告知“希望双方矛盾不要激化,协商解决。若协商不通,可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与两被告均参加了协调会。同月31日,上海**限公司对双方公用灶间使用纠纷出具《调解不成证明》。

2010年5月19日下午,两被告将原告洗衣机搬离争议灶台,并上门找原告理论,双方产生争执。邻居看见原告拿着菜刀,三人团在一起大声吵叫。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民警叫来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急诊,并安排原告和被告柴A验伤。被告柴A的验伤结论为:右食指切割伤,右手背、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的验伤结论为:头皮擦伤,左耳外伤,双肋、腰部软组织挫伤,胃挫伤待排,右肩表皮挫伤,左腕韧带损伤。

一审法院认为

2010年7月被告柴A起诉要求原告谢某某赔偿手指受伤的各项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了其部分医药费的请求。2010年10月,原告谢某某申请就5月19日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某某因故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原审法院另查,2010年12月7日被告柴A起诉原告女儿陶某某,要求陶某某搬离放置在被告柴A灶台上的洗衣机。原告与妻子作为承租人陶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判决支持了该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10年5月19日纠纷发生是因原告将洗衣机放置在二层公用灶间被告的灶台上,侵占了被告的使用部位引起。两被告上门理论时,原告在争执中不理智地使用了菜刀,导致双方冲突升级,故本案伤害事件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自身。但被告对冲突的发生也有过错,双方的公用部位使用纠纷已经物业、居委调解,在调解不成时,双方都签字表示不激化矛盾,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且被告在此次伤害事件发生后通过诉讼解决了公用部位使用纠纷,表明被告对灶台的使用权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得到维护。然而,被告柴A、柴B却在5月19日违反了在物业、居委调解时的承诺,自行将洗衣机搬开,并上门找原告理论,激化了矛盾,故两被告对事件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肢体冲突发生时,两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的伤害,故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分项计算如下:

1、急救及诊疗费

5月19日当天原告支付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85元,由于救护车为民警到现场察看后安排,故该费用可计入赔偿金额。5月19日当天原告在静**心医院验伤支付诊疗等费用1,045.30元,应计入赔偿金额。原告6月1日、6月4日在石门**医院共支付128.80元,7月26日经石门**医院转诊至静**心医院支付6.50元,均为治疗此次外伤所用,应计入赔偿金额。原告5月24日、7月27日两次到上**医院就诊,花费诊疗及摄片费共291元,被告虽不认可该费用,但鉴于原告年龄较大,又有骨折旧伤,此次受伤后担心造成新的伤情,在受伤及康复一段时间后两次到市级医院就诊摄片,欲明确伤情,尚在情理之中,故该费用可计入赔偿金额。2011年1月5日静**心医院摄片费100元,系原告为固定伤情,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要求而花费,可计入赔偿金额。上述急救及诊疗费用共计1,756.60元,予以确认。

2、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但未提供其实际支出了护理费的依据。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损伤后确需护理,护理期为30日,原告妻子(已退休)也实际进行了护理照料,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行情,确定护理费为900元。

3、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期为30天,结合其伤情,每天3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

4、护工费

原告主张纠纷当天急救入院,因需要推担架支付给医院护工5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该项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予确认。

5、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5元,并提供了5月19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车费发票四张,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核5月22日、23日原告并无医院就诊记录,无证据表明车费为就诊发生,故该两天的车费31元不计入赔偿范围。交通费24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于确定的上述赔偿范围,共计3,580.60元,由两被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鉴定费2,530元,基于鉴定结论为原告损害后果未达伤残程度,但应给予一定期限的护理和营养,且双方对于讼争损害后果均有相应过错,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柴A、柴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谢某某赔偿急救及诊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元;二、原告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2,530元(原告谢某某已垫付),由原告谢某某承担1,730元,被告柴A、柴B共同承担8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柴A、柴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是因谢某某拿刀砍人,兄弟二人才合力夺刀的,故二人是正当防卫,对谢某某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事发后的第二天,就见谢某某在家搓麻将,根本无需护理、营养。故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谢某某认为原判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双方系邻居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本案中,上诉人柴A、柴B擅自将被上诉人谢某某的洗衣机搬开,并上门找谢某某理论,在处理问题时双方都缺乏冷静,谢某某在争执中更是使用了菜刀致矛盾进一步激化,致使伤害事件发生。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过错,但主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谢某某,两名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因冲突发生时,两上诉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被上诉人的伤害,故两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两名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费3,580.60元中的1,100元及鉴定费2,530元中的800元,并无不当。虽然柴A、柴B上诉对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依据,原审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柴A、柴B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柴A、柴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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