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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明县**民委员会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崇明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桥村委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城**委会在该村搞村村通道路建设,对村里运西四队路段进行敲桩划线定位,负责路面清理工作。王某某认为城**委会敲桩划线碰到了其承包的责任田,于是城**委会重新进行了第二次敲桩划线定位。2009年6月15日下午1时30分许开始路面清理工作,受城**委会雇佣的黄某某在清理路面时,王某某认为黄某某没有按照城**委会第二次敲桩划线定位标准施工,王某某就上前加以阻止坐在路上,不让黄某某施工,便引起纠扭,导致王某某受伤。次日,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09年11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被他人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4-5个月,营养时限为2-3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5个月,护理时限为0.5个月,营养时限为0.5个月。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城**委会和黄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9,900元(60元/天×165天)、误工费21,396.91元(3,291.84元/月×6.5个月)、残疾赔偿金90,695元(26,675元/年×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88,006.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核定王某某的损失如下:1、王某某主张医疗费3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对此,赔偿义务人表示无异议,但要求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90元。对此,王某某表示无异议。经法院审查,确认王某某的医疗费为30,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2、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赔偿义务人表示有异议,提出王某某出院后护理费每天按30元至40元计算。法院认为,王某某受伤后确实需护理。现根据王某某伤的程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和王某某的住院情况,确认王某某的护理费为7,230元(60元/天×住院天数48天+50元/天×87天);3、王某某主张营养费4,200元。对此,城**委会表示无异议;黄某某表示过高,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法院认为,王某某受伤确实需要营养。现根据王某某伤的程度及该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和鉴定结论,确认王某某的营养费为2,250元(900元/月×2.5个月)。4、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赔偿义务人认为王某某是被征地养老人员,每月享受养老金672元,不存在误工损失,故表示不同意赔偿。法院认为,王某某年近64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难以确认。5、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90,695元,城**委会表示按照国家标准计算;黄某某认为不能按照80岁计算,故表示不同意赔偿。法院认为,现根据王某某的九级伤残等级及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法院确认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90,695元(26,675元/年×17年×20%);6、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城**委会认为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黄某某表示不同意赔偿。法院认为,纠纷造成王某某九级伤残,给王某某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王某某、黄某某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王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对此,赔偿义务人表示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确定。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王某某确实需要第二次治疗,但该费用尚未发生,法院无法加以确认。8、王某某主张鉴定费1,500元。对此,赔偿义务人表示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9、王某某主张律师费3,000元。对此,赔偿义务人表示按照规定处理。法院认为,王某某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该费用。根据有关规定及赔偿义务人的实际赔偿数额,王某某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法院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委会雇佣黄某某,黄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将王某某致伤,城**委会对黄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对王某某的行为未采取正当措施,造成王某某伤害有重大过失,黄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王某某之诉请,法院应予支持。王某某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擅自阻止施工,也有过错,故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王某某主张的二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虽对此表示无异议,但法院认为王某某的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王某某可另作主张。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额和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判决:一、城**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0,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7,23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0,695元计133,480元中的70%,计93,436元;二、城**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500元。三、黄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城**委会不服,上诉于本院。城**委会上诉称,从公安对黄某某、汤**、陈*、张**、范**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均可反映出王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并未发生纠扭;且事发时王某某被黄某某扶出线外后仍可以多次闯进线内坐下,去警局做完笔录仍可自行走路回家并当晚拒绝验伤,可见王某某所验的伤并非黄某某所致。讼争纠纷的起因系由王某某无理取闹引起,在城**委会对路基作了适当调整并经王某某满意后,其方才开始重新施工,但王某某仍擅自阻止并多次闯进施工现场,故王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即使王某某在此次纠纷中真的受了伤,其从警局跑回并拒绝验伤,显然加剧了伤势的恶化,王某某对其所受损失的扩大化应承担自己的责任;故王某某应对讼争损害承担60%的责任。又,其在原审中由于未请律师、认识偏差等原因致其在二审期间才提交公安笔录等材料,此应当视为证据。2009年7月9日至同年8月3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2,308.46元系治疗肺病并缺乏病历卡、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时也未提此节,即该部分的医疗费是不必要且与上述损害无关联性,故其对此不予认可;另对王某某提供的金额为399元的两张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镇痛泵等),不予认可,因为是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上。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某辩称,当时其根据医院意见由骨科直接转至内科连续治疗,可以提交治疗肺病的出院小结及付费凭证;而且医疗费在一审中双方都是认可的。**委会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证人签名的情况说明及警方询问笔录,均不能作为法定的新证据,其对此不发表意见。故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黄某某辩称,同意城**委会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又,二审期间,王某某明确表示对于治疗肺病的住院费用12,308.46元,同意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基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以及王某某伤情的鉴定结论,原审认定黄某某受城**委会雇佣在雇佣活动中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及肢体接触后措施不当致王某某受伤致残,且黄某某具有重大过失、王某某行为不妥也有过错,并据此认定赔偿义务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合法有据;城**委会上诉主张事发时王某某与黄某某未发生纠扭且王某某扩大自身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又,原审认定的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范围和金额及精神损害后果,经核,符合侵权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和合理必要原则及过错原则,并无不妥;城**委会不认可镇痛泵等费用399元,考虑到王某某的具体伤情及年龄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该项支出尚属合理必要,王某某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至于讼争的医疗费,城**委会及黄某某在原审中对此并无异议,现城**委会上诉提出该费用中应扣除王某某住院治疗肺病的费用12,308.46元,王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在二审期间同意扣除该款,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城**委会的上诉主张,除医疗费一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三项;

三、崇明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8,5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7,23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0,695元计121,171.54元中的70%,计人民币84,820.08元;

四、黄某某对崇明县**民委员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0元,由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762元,崇明县**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2,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元,由崇明县**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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