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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工商**有限公司与任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8日下午,任某某至农工商超市设立的农工商**有限公司第五十四分店购物。由于下雨,农工商**有限公司第五十四分店为防湿防滑,对一楼走道用纸板及塑料蛇皮袋(装过洗衣粉)作了铺垫。任某某在塑料蛇皮袋上行走时,塑料蛇皮袋滑出导致任某某摔倒,颈部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

2010年3月10日,任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作出(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1746号判决,判决农工商超市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任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物损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合计人民币119,772.38元。该判决经二审予以维持。

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6日之间,任某某为治疗颈椎疾病发生医疗费2,608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现任某某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农工商超市赔偿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6日之间发生的医疗费2,608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及交通费9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均系任某某为后续治疗而新发生的费用,任某某起诉要求农工商超市赔偿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任某某所发生的医疗费2,608元均有病历印证系为治疗颈椎疾病而发生,可认定与本次事故有关。关于交通费,根据任某某的就医情况,任某某主张97元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农工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608元、交通费9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农工商超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后续治疗费已经法院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请。后续治疗费是否有必要发生应经相应机构鉴定,同时应鉴定被上诉人自身疾病的参与度。被上诉人无任何医嘱变更治疗医院,有扩大治疗支出之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没有治疗过颈椎疾病,现在的有关颈椎的治疗费用是由于本案事故造成,后续治疗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农工商超市未尽到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上诉人任某某滑到受伤,生效判决已查明任某某的伤情并确定由农工商超市承担赔偿责任,但前案判决并未对任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处理,现任某某就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提起诉讼并不违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某某本案诉讼请求有相应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凭证等证据佐证,上诉人对于后续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缺乏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农工商超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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