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叶某某,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高某某系居住于本市宝山区呼玛四村某号403室的居民。王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系居住于呼玛四村某号504室的居民。2008年8月3日9时许,在呼玛四村某号楼道内,高某某家的狗惊吓了邻居,王某某、陈某某闻讯后走出家门查看情况,后与高某某及高某某之子徐*发生争执。争执期间,高某某与陈某某发生扭打,王某某则与徐*互殴,后王某某又击打了高某某的颈部及胸部等部位。事发后公安机关于2008年8月4日向戎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于2009年1月6日向樊**制作了询问笔录,于2009年1月14日向梁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三名被询问人均系居住于呼玛四村某号内的居民。戎某某在笔录中陈述:“一开始没有打,主要是两个男的打在一起后,两个女的也拉在一起撕打。”樊**在笔录中陈述:“那天上午9时许,由于403室养的狗吓着了604室的老太太,我陪老太太找403室的女主人,当时发生争吵,这时504室的夫妻俩走出来,站在楼梯上,也与403室的女主人吵。后来403室女主人的儿子出来了,他与504室的夫妻俩吵起来,还动手打了起来……在他俩打的时候,我还看见504室的女子在403室门口打403室的女主人。因为403室家的狗被关在屋里,狗在叫着要出来,所以403室的女主人顶住门不让狗出来,所以504室的女子在403室门口,用拳头打她的面部,后来好像还拿拖鞋在打她。当我把两个男子拉开后,504室的男子又冲到403室门口打了403室女主人胸部一拳,脖子一拳,当时那女主人就喊不出来了,那男的又打了女主人几拳。”梁某某在笔录中陈述:“504室403室的两中年妇女也拉在一起……我拉开他们之后,504室的中年男子又冲到403室门口,打了403室妇女的腹部胸部和脖子几拳,当时那妇女就不喊了蹲在地上,504室的夫妻两个才停手。”2009年8月10日,复旦大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高某某伤后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9月10日,复旦大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高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故*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陈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14.7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78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

原审中,王某某认可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当时只看到我老婆与那女子拉在一起”内容属实,陈某某认可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我看见403室的母亲冲上来,我就拉住她,她就用脚踢我,我也用手拉扯他身上,她也拉扯我身上”内容属实。王某某、陈某某申请证人魏美娟到庭作证。高某某表示对于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10年最新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事发当天,讼争双方系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纠纷,此后双方并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措施,进而发生扭打,对于侵害后果的产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派出所询问笔录所载明的内容,可以反映现场的实际情况,陈某某与高某某发生扭打,而王某某更是故意击打高某某颈部、胸部等部位,故王某某、陈某某应对高某某之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某在与对方发生争执后,亦未采取正确处理方法,而是与陈某某进行扭打,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法院确定由王某某、陈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高某某之损失范围:医疗费,根据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资料,确属为该次纠纷后高某某受伤所花费之医疗费用,王某某、陈某某对于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计算第十人民医院及09年之前的费用,此主张并无依据,故对该项费用法院确认为8,914.70元;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及高某某受伤情况,法院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高某某就诊及鉴定之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及高某某受伤情况,确定为9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高某某受伤情况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57,676元;鉴定费,高某某主张1,8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70,590.70元,应由王某某、陈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56,47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高某某受伤程度及王某某、陈某某过错程度,法院确定为4,000元。据此,判决:王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0,472.5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高某某及王某某、陈某某均不服,上诉于本院。高某某上诉称及辩称,事发当日,其与王某某、陈某某争执过程中并未采取任何不正确的处理方法;其再三给604室老太太打招呼并解释不是故意的、以后一定注意;陈某某动手拉住其前胸衣服并威胁要殴打其时,其只是被动地想掰开陈某某的手,并未与陈某某扭打;原审庭审中,王某某、陈某某均承认其并未打过他们,在两人殴打其时,其根本无招架之力;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又,经济困难不是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同意王某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上或发回重审。

王某某、陈某某共同上诉称及辩称,事发时,高某某因无证养狗扰民,其只是进行了善意的提醒和劝说,而高某某之子徐*即冲上五楼对其进行殴打,其并未主动攻击,其甚至被殴打致伤、额头缝了五针、至今头晕。其从未对高某某进行过攻击,也未发生过肢体接触。高某某2008年8月4日拍片诊断为右肋骨第7、9根骨折,但同年11月10日拍片结果为第6、7、8、9根肋骨骨折,事发三个月余,不能排除其在此过程中由其他外力因素造成,对高某某十级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其夫妻两人生活极其困难,根本无力承担此天价赔偿。不同意高某某的上诉请求。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委托对高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司*中心[2008]活鉴字第3051号),结论为高某某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右侧第6-9肋骨骨折、右侧气胸等,构成轻伤。又,高某某于2008年8月3日上午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曾自述:“她(陈某某)打我的时候我当时也还手打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某某因讼争纠纷受到的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且高某某因此所受的右侧第6-9肋骨骨折之伤情已被两家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认定,鉴定机构就此所作的鉴定分析说明详尽、合理、有据,故原审认定高某某受伤致残构成十级伤残一节,证据充分、确凿,本院对此节依法予以确认。又,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各方的举证结果后认定事发时讼争各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而未予理性处理以致肢体接触并进而扭打,原审据此判定双方均有过错并由王某某、陈某某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高某某上诉主张其未打人、并无过错,王某某、陈某某上诉主张其对高某某未进行过攻击、未发生过肢体接触,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另,原审认定的高某某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经核,符合侵权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和合理必要原则,故本院亦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高某某及王某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4.7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人民币152.90元,上诉人王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31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