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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患有小儿麻痹症。2009年9月30日晚,王*与亲友一同至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经营的大唐酒店就餐,餐毕王*拄着拐杖,在其子搀扶下,与他人一同离开酒店。王*在酒店过道上行走时不慎摔倒并受伤,盛**司随即派员将王*送至上海市**宝山分院诊治。嗣后王*的伤势经鉴定,结论为王*摔伤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原有小儿麻痹症在该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为30%-40%。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因双方协商未果,王*遂诉至法院要求盛**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2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6,609.36元、残疾赔偿金40,373.2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等人在盛**司经营的酒店就餐完毕后,在离店行走时不慎摔倒致伤,王*认为系酒店地面湿滑所致,盛**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难以采信。王*作为一个成年人,其自身又患有小儿麻痹症,理应在行走时要多加注意地面状况,但其因疏忽而未注意,故该次伤害的发生过错并不在盛**司。现王*要求盛**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原审中,盛**司表示自愿补偿王*13,000元,意思表示真实,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王*要求盛**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盛**司补偿王*1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王*不服,上诉于本院。王*上诉称,其在原审中举证的王*、黄某某、冯*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照片等,均能证实事发酒店地面确实存在湿滑的情况,且盛**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原审未认定酒店地面湿滑的情况系认定事实错误。又,盛**司未就酒店内地面湿滑的情况作出任何预防措施,也没有尽到任何警示的义务,即盛**司对其受伤后果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其所有损失,原审驳回其诉请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获赔各项损失91,728.22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其愿将该金额调低为6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盛**司辩称,本案系侵权之诉,王*就其诉请负有举证责任;原审中王*举证的各证人的书面证词内容及标点符号完全一致且证人均为利害关系人,照片也无法证明地面湿滑,其也未认可过事发地面存在湿滑的情况。故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王*的摔伤后果是否因事发地地面湿滑所致;对此,王*举证有一同就餐的数位亲友的书面证词及当庭陈述和三张照片,但该些证人当庭作证所述的重要事发细节存在一定出入,照片也无法直接、清晰地反映出事发地地面存在湿滑的情况,盛**司对此亦未认可,故原审经综合分析、判断后认定王*主张事发地湿滑致其摔伤属举证不足,经核,于**、并无不当。又,基于鉴定结论,王*原患小儿麻痹症在讼争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为30-40%,加之,盛**司作为餐饮公司即使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须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是限于一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而并非承担赔偿受害方全部损失之后果;现盛**司自愿补偿王*13,000元,原审对此予以准许,经核,亦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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