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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5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王**,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民办新华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新**学)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何*和陈*均系新**学的学生,两人同班。2008年6月4日12时10分午休时,何*与陈*及其他同学在教室内看书,期间,陈*伸手将何*的头向右摆了一下。同日下午3时40分左右课外休息时,坐在后面一排的陈*又伸手从侧面推了一下何*的头。次日,何*即由家长陪同前往上海**民医院就诊,经摄片显示:颈椎生理弧度轻度变直,颈椎序列线正常,颈4/5,5/6髓核信号减低,伴颈4/5,5/6椎间盘轻度膨胀,颈椎未见异常信号,软组织信号正常,提示颈椎轻度退行性改变;同月9日,何*复诊,经诊断:寰枢关节半脱位;同年6月11日,何*转住院治疗,同月23日出院。嗣后,何*又分别至瑞**院、华**院、曲**院、新**院、岳**院、市一医院分院、市六人民医院、上**医医院、欧阳街**务中心等就诊。期间,陈*家长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92.23元并给付**现金1,000元,新**学给付**慰问金1,000元并借给其15,500元。嗣后,新**学曾召集何*与陈*的家长协商赔偿事项,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何*诉至法院要求陈*赔偿医疗费29,189.43元、交通费3,385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家教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新**学承担监管不力的连带责任。

原审中,经何*申请,复旦大学**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何*受伤结果与陈*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比例、何*的伤情需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09]伤鉴字第1808号鉴定书意见为:“根据案情、病史资料及检查结果,2008年6月4日,何*被人扳头部,伤后感颈部疼痛,次日就诊,查体见‘上颈椎后方肿胀、触痛’,X线片示颈椎生理狐度轻度变直。此后因颈部疼痛多次就诊,6月9日CT片示寰枢关节半脱位。此后门诊及住院期间,经枕颌带牵引、颈托固定、封闭等治疗,复查CT片示被鉴定人寰枢关节半脱位有所缓解,2009年5月21日复查CT片示寰枢关节已复位。根据目前材料,没有证据表明何*在6月4日外伤前存在颈部软组织尤其是咽后壁感染等易导致寰枢关节半脱位的情况。因此,何*寰枢关节半脱位与2008年6月4日陈某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条款,并结合伤者损伤恢复情况,综合分析认为,何*外伤性寰枢关节半脱位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对此,陈*表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何*及新**学对该鉴定书不持异议。2010年5月4日,法院委托了上海**定中心进行复核鉴定。同月5日,上海**定中心以“委托人或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法理由”为由向法院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各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主要在于:陈*和新**学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是何责任;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多少。首先,陈*在事发时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据其当时的年龄及智力情况,其对用手推或摆何*头部可能会导致后者受伤的后果应具有认识的能力,在此情形下,陈*对自己的行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事件的发生。从学校的调查结果及陈*自述材料中可以认定何*受伤与陈*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何*的损害陈*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陈*在审理中提出自述材料是在老师的压力、指示下才写的,因陈*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学校是学生文化的教育者,而非学生绝对安全的保险人。学校虽然对学生负有一定的照管职责,但并不能要求学校教师履行无限的管理职责,教师无法注意到每个学生的活动,因而只需尽一般照管责任,如果教师明知存在特殊的危险,而没有特别注意,才担负个别照管的职责;学校仅在因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时才应对该伤害负责赔偿。该案中,事件发生时值午休及课外休息期间,何*与陈*等作为初中学生应有一定的自控及自我管理能力,故对新**学而言,其已履行了基本的安全保护义务。对于该次事件的发生新**学没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并且从其对在校学生所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职责范围以及事故处理的过程分析,对构成何*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故何*要求新**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无法支持。再次,何*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中:关于医疗费,根据何*伤情以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法院对何*在上海**民医院、瑞**院、华**院就此次伤害诊疗的相关费用及购买颈托的费用予以确认,具体金额为22,290.2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赔偿标准30元/天,分别确定为1,800元、2,7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何*就诊次数、时间及车票凭证等酌定支持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何*遭受身体的创痛确实会造成相应精神痛苦,根据何*的伤情及陈*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关于家教费,何*因伤耽误学习,与其他损失一样需要加以补偿,而请家教是目前最普遍的补习方法,法院考虑到何*受伤后的治疗期间正值初三,面临中考的关键时刻等因素,酌情支持其家教费10,000元;关于何*主张要求保留后续治疗权利一节,法院认为,根据2009年5月21日复查CT片显示,何*的寰椎齿状突与枢椎两侧块间距离对称,未见明显脱位,说明何*因外力所造成的寰枢关节半脱位已复位,故其要求后续治疗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陈*的监护人陈*、崔某某以陈*名下的财产赔偿何*医疗费22,290.2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家教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42,290.20元,扣除陈*已给付何*的现金1,000元,余款41,290.20元由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何*。若陈*无财产可支付赔偿款或其名下财产不足以赔偿,则由陈*的监护人陈*、崔某某负责赔偿。二、何*要求保留后续治疗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何*要求新**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陈*不服,上诉于本院。陈*上诉称,事发中午,其只是轻轻触碰何*头部,且何*近17周岁、其只有14周岁,在生理结构上,其无法因此对何*造成讼争伤害,当日下午其未再扳过何*头,故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曾两次申请重新鉴定,但只有一次结果;1808号鉴定书遗漏忽略何*2007年9月做过唇内右侧关节镜手术这一重大事实,对该手术与何*寰枢关节半脱位的关联度只字未提,且事发时间点正处于何*口腔手术治疗过程中,故其行为与何*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要求重新鉴定。何*损害后果在医学上根本不算严重疾病,但诉请金额高达9万余元,明显不合理。校方以不让其上课等激烈方式逼迫其写下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自述材料从而逃避责任,故该自述材料及校方的调查结果不可作为证据认定。校方明知何*有严重的口腔疾病,却未提醒班级其他同学特别照管何*,负有明显的监管失职责任,校方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何*辩称,陈*虽是未成年人,但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是有认识能力的;其口腔治疗病休是断断续续的,但没有住院、没有连续一年休学;其同意讼争鉴定结论;其损害后果与陈*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陈*对此并无证据可予否定。讼争事件对其心理及家庭带来巨大伤害及影响。故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新**学辩称,陈*作为初三学生,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有民事行为能力。校方根据规定对事件进行调查,从未出现强迫情况。故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主张其因陈*在课休时间摆推其头致其受伤,举证有校方的书面调查、同学的书面证言和陈*自述材料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审据此认定陈*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又,基于何*的举证结果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审认定何*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为医疗费22,290.2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家教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经核,符合侵权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和合理必要原则及过错原则,本院亦予确认。至于陈*上诉主张其自述材料及校方的调查结果不可作为证据认定,本院认为陈*作为初中学生且讼争事件的亲历者,其年龄、智力及能力足以清楚无误地作出相应的书面自述,且陈*的自述内容与直接当事人何*的陈述及当时在场的其他同学所述基本一致,再者,新**学作为校方所作的调查也只是基于法定职责对事件亲历者及在场者进行了解、核实情况,具有客观、中立性,故本院对于陈*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陈*还对讼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认为何*的损害后果与何*自身的口腔疾病及治疗手术有关,基于上海**定中心已以异议者不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法理由为由不予受理重新鉴定,故陈*该项主张缺乏有效的医学依据和法律证据,本院亦无法采信。又,陈*上诉主张校方未尽监管之责致校方承担法律责任,因本案中何*的损害后果系由陈*在课休时间对何*的过失性肢体接触所致,新**学对此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故陈*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陈*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2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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