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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施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施甲、被上诉人施*及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黄某某、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米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的妹妹陆*因故租借施*家房屋居住,后不再续租。2011年2月12日上午,陆*夫妇、陆*夫妇、案外人王某某、施某某等人一起到租住的施*的房屋内取回陆*的家私杂物。在搬运过程中,遭施*、黄某某阻挠,双方就房租问题发生争执。何某某、陆*、米某某等人听闻后,先后到达现场。在劝阻过程中,陆*将陆*从租住的房屋内推出门外时,陆*倒地受伤。后民警到场处理,陆*则被送往上海市**民医院治疗。嗣后,陆*又至上海**民医院、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治疗。经鉴定,陆*因故受伤致急性头颅外伤,头皮血肿,第5腰椎骨折等,其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2012年6月,陆*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施*、张某某、黄某某、陆*、米某某、何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9,27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44.50元,合计48,777.4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陆*倒地受伤系陆*在劝阻过程中将其推倒所致,故陆*对陆*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陆*从租住施*的房屋内搬运物品时未与施*协商,系形成损害的起因,故其对自身所受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陆*的民事责任。故陆*要求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认定。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确认,陆*的医疗费为18,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陆*住院治疗的期间,结合相关标准,确认陆*的该项损失为280元;3、误工费:陆*系退休职工,享受退休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陆*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定;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时限,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护理费标准,酌定护理费为4,500元;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时限,参照相关标准,酌定陆*的营养费为1,800元;6、交通费:根据陆*就医的次数及实际需要,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陆*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了相关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费用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陆*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认定。综上,陆*的经济损失为27,480元。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陆*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即赔偿陆*各项损失19,236元。陆*要求施*、张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米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236元;二、陆*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张某某、黄某某、何某某、陆*、米某某等人系共同侵权人,且陆*在纠纷中没有过错,故应当由施*、张某某、黄某某、何某某、陆*、米某某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陆*虽然是退休职工,但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另对原审确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持有异议。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张某某、黄某某、陆*答辩称:陆*受伤是其自身不慎所致,与被上诉人无关,但对于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无异议,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米某某答辩称:陆*受伤与其无关,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陆*提供了案外人任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陆*为任某某提供家政服务,月收入3,000元。被上诉人施*、张某某、黄某某、陆*对此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被陆*推到造成损害,加害人是明确的,应当由陆*个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陆*与陆*等人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陆*受到损伤,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做到冷静处置,进而引起陆*受伤,故原审法院确认由陆*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陆*的误工费,因陆*于原审过程中仅提供了杨浦**道办事处国年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有相应的工作及误工损失,而陆*于本院审理中提供的任某某的证明,因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故对于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另据本院核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何某某、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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