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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黄**的法定代理人黄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5时5分许,陈**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北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沿公路里程碑34.4公里处,追尾撞及在前黄**骑驶的自行车,造成黄**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陈**事故全部责任,黄**不负事故责任。黄**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部),左颞骨骨折,左股骨上段骨折,左锁骨骨折。黄**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之颅脑多发损伤(左**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左股骨粗隆下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8%,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天,营养、护理各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护理各30天。2014年5月,黄**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陈*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7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48,236.10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代理费3,000元。

原审审理中,陈*对黄**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后陈*表示对黄**的伤残等级不考虑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陈*还表示事发后已给付黄**现金20,000元,黄**予以认可。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核定黄**的经济损失如下:

1、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5,000元,经审查,黄**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

2、黄**主张医疗费26,727.20元,审理中,陈*对黄**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治疗糖尿病等与事故无关的费用计45.04元,黄**表示同意,故确认医疗费为26,682.16元。

3、黄**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根据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黄**主张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根据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

5、黄**主张残疾赔偿金48,236.10元(43,851元/年×5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法院认为,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故予以采信。现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其户籍性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6、黄**主张交通费700元,根据黄**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500元。

7、黄**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不予确认。

8、黄**主张代理费3,000元,黄**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陈*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为2,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陈**事故全部责任,黄**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陈*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表示曾与黄**达成了口头协议,故要求按照口头协议进行赔偿,但黄**对此加以否认,且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采信。黄**的损失以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医疗费26,68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8,23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代理费2,500元,共计101,668.26元,扣除陈*已给付黄**现金20,000元,故陈*应再赔付黄**81,668.2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判,上诉称,自己骑助动车撞击黄**的自行车是事实,但当时黄**在自行车旁约一米处已倒地昏迷,故事故在自己到达现场前已发生。在自己经过事发地点前,有两辆机动车经过,上述机动车撞到黄**的可能性极大。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陈*主张的事实并无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陈*在事故认定书上也已签字确认。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查明陈**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北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沿公路里程碑34.4公里处,追尾撞及在前黄**骑驶的自行车,造成黄**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事实,交警部门认定陈**事故全部责任,黄**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确定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并无不当。现陈*上诉主张并非自己而系其他机动车撞倒骑行中的黄**,其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1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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