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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成德耀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一(民)初字第1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成德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谢**、成德耀系邻居。2014年8月27日,谢**、成德耀因空调外机安装位置产生争议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双方受伤。后谢**报警,警方出警后,向双方开具验伤通知书。谢**遂至上海**周浦医院、复旦**山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922.76元(人民币,以下同),并住院治疗了7.5日。2014年10月10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因外伤致左胸第10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2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因外伤致左胸第10肋骨骨折等,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作该鉴定,谢**支出了鉴定费9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谢**遂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法院。

一审中,谢*元诉称,其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弄***号703室业主,成*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西路***弄***号702室业主父亲。成*耀自行将702室的空调外机安装在谢*元703室的外墙,影响到谢*元的日常生活,经向物业投诉后,物业向成*耀发出整改通知,但其置之不理。2014年8月27日下午三时许,双方在物业工作人员组织下,协商解决空调外机移机问题,成*耀异常暴躁,恶语相向,最后动手打伤了谢*元。经诊断,成*耀的伤害行为造成谢*元右小指槌状指畸形,右手环指、左手中指伸肌腱损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8天。经司法鉴定,谢*元之伤构成轻微伤。故请求判令成*耀赔偿谢*元医疗费11,9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0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45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0,062.26元。

被上诉人辩称

成德*辩称,不同意谢**的诉讼请求。双方因空调外机安装位置产生争议而发生肢体冲突属实。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了言语冲突,谢**首先动手殴打了成德*,成德*为了自我保护与谢**发生肢体冲突,过错完全在谢**,与成德*无关,且成德*也被谢**打伤。谢**验伤通知书中仅记载眼睛外伤,故其肋骨与手指损伤与本案无关。门急诊病例及放射诊断报告形成于事发当天,可以反映当天谢**受伤情况,但未反映出其右小指受伤的情况。出院小结记录的谢**入院时间为事发后第二天,故其中记录的谢**小指外伤与本案无关。司法鉴定距离事发已有2-6个月,故谢**肋骨骨折、手指肌腱断裂与本案无因果关系。2014年9月12日,谢**骨科伤害已经治愈,故其至华**院治疗属于过度医疗,医院没有开具药物说明谢**无需治疗。综上,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警方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谢**的报警时间、就诊时间,谢**系在与成**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受伤,且事发第二日即入院接受治疗,现成**辩称谢**出院小结中记载的小指、肋骨外伤与成**的侵权行为无关联的意见,缺乏合理性,法院不予采信。2014年9月5日出院小结中记载,出院时谢**治疗结果为未愈,成**认为谢**骨科伤害已经治愈,其在2014年9月12日就诊属过度医疗,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成**理应对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事件的发生系因双方相邻关系纠纷而起,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均未能保持冷静,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双方均受伤,故谢**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谢**自承30%的责任,由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谢**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谢**因伤所花费医疗费用凭据核定为11,92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谢**因伤住院治疗了7.5日,每日20元,确认为150元。3、营养费,根据谢**的伤情,酌定按20元/日的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伤后营养15日),具体金额确认为300元。4、护理费,根据谢**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600元。5、交通费,因谢**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发生时间与其就诊时间不符,根据谢**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9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予以确认。7、律师费,谢**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酌情支持7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谢**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4,772.76元,其中成德耀应赔偿10,340.93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判决:成德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340.9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计150.50元,由谢**负担121.50元,成德耀负担29元。

一审判决后,谢**、成**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谢**上诉称: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要求成德耀向谢**赔礼道歉,但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未予审理;谢**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确定其自担30%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的判决金额过低。综上,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成德耀上诉称:谢**在住院过程中,存在与本案无关的过度治疗现象,包括前列腺检查、性病检查、高血压检查、糖尿病检查等,且使用了营养剂;谢**所述事发现场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谢**先动手打人。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成德耀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成德耀承担责任,法院也不应支持谢**过度治疗发生的医疗费。

谢**、成德耀互相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第一,对于谢**受伤所发生的损失,成德耀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第二,对于谢**发生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的核定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其一,关于责任比例,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发起因、过程、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谢**自担30%责任、成德耀承担70%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尚属合理;谢**、成德耀分别主张自己无任何责任而对方承担全责,均有失偏颇,也不符合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其二,关于谢**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中确实存在部分与其所受伤情关联度较低的治疗项目,尽管涉及病人住院检查的需要,但将之全部纳入赔偿范围不尽合理;律师费原审仅支持700元,则明显偏低。因此,总体上,原审对部分赔偿项目的核定稍欠妥当,但就赔偿总额而言仍在公允范围之内。此外,关于谢**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要求对方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本案不属于名誉权或人格尊严等受到侵害而存在精神损害的情形,也就不存在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方式的条件,该诉请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谢**、成德耀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原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谢**上诉请求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依据成德耀上诉请求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元,由上诉人成德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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