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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伟诉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一(民)初字第4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厉*,被上诉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厉*陪妻子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东院(以下简称“仁**院东院”)治疗,因B超问题至该院门诊303室投诉。在此期间,厉*与冯**发生了扭打,并致冯**鼻骨骨折,而厉*为左颧部挫伤、双眼挫伤。后双方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出所(以下简称“塘**出所”)两次调解,于2015年1月5日,厉*(乙方)、冯**(甲方)达成一致,并在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上签字,该笔录调解内容记录为:“2014年12月5日9时许,仁**院保安甲方冯**与前往该院就医的乙方厉*在该院门诊大楼3楼303室门前发生肢体接触,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伤情详见验伤单。2015年1月5日9时许,约双方至塘**出所协商。经调解:1、双方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2、乙方赔偿甲方全部费用3,000元。3、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后双方无涉”。双方均在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上签名确认。厉*当即独自至塘**出所外取款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返回塘**出所通过民警交付给冯**,冯**当即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经收到历(厉)伟人民币叁仟元正”。厉*另要求双方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当日下午双方准备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厉*拒绝签字。

厉*诉称,2014年12月5日上午9时,其陪妻子至仁**院东院做B超,因之前连续两天未做成,护士告知厉*至门诊办公室解决,但接待人员推托。厉*则表示要到院长接待日投诉,并拍了一下办公桌,即被一保安抓住双臂,冯**则打了厉*脸部数拳,厉*佩戴的眼镜也被打落。厉*逃出门诊办公室后,冯**追出来继续猛击厉*头部和脸部。后厉*报警。2015年1月5日,厉*至塘桥派出所参加调解,但从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3时左右,被民警潘XX、季XX限制其人身自由。中午12时30分左右,潘XX警官告知厉*,冯**已拍CT,结论是鼻骨骨折,且有司法鉴定报告,系轻伤,厉*要面临刑事处罚,如调解将不追究其法律责任。**XX警官拒绝将上述材料出示给厉*。在此压力下,厉*通过潘XX警官将3,000元交给冯**,约定厉*先行离开办完急事后再回来签调解协议书。但之后厉*咨询律师后得知刑事案件不能调解,得知上当后,厉*向潘XX警官要求冯**退还3,000元,但遭到潘XX警官的拒绝,冯**亦躲避不见厉*。现其请求判令冯**归还厉*赔偿款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冯**辩称,其系仁济医院东院的工作人员,负责医院的接待秩序。厉*陈述事情发生的时间及收到3,000元赔偿款属实,但厉*诉状中的其余陈述不实。厉*当天破坏医院秩序,其为了维护秩序,遭到厉*殴打,其才是受害者。其和厉*两次在塘**出所调解,最终的调解结果为厉*赔偿其3,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故不同意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厉*、冯志**派出所民警调解,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厉*当即亦履行了赔偿义务。厉*虽在庭审中称,其支付赔偿款时受到了塘**出所民警的非法拘禁以及欺骗,且双方亦未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故调解不成立。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厉*对冯**系鼻骨骨折这一伤情是知晓的,且厉*的赔偿款亦是其独自在外领取后,至塘**出所交付给冯**的,故并不存在厉*主张的被非法拘禁及被欺骗的情形。另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视频光盘中可看出,双方在室内发生纠纷,厉*被一保安推出室外至走廊后,冯**虽上去追打了厉*一下,但很快退开,事态本已平息,但厉*推开保安,上去扑打冯**,在保安劝阻后,仍踢踹冯**,造成冯**受伤,故对于冯**的受伤,厉*负有很大责任。现双方在塘**出所的调解并不存在厉*主张的重大误解、欺骗以及胁迫的情形,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是否还需要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不影响该调解的成立,故原审法院对厉*要求冯**返还3,000元赔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驳回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厉*负担。

判决后,厉*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厉*是在派出所民警欺骗及非法拘禁下才在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上签字,并向冯**支付了3,000元,但此并非厉*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厉*拒绝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由此可见,冯**应向其返还上述款项。原审认定有误,故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冯**是否需向厉*返还3,000元款项。首先,从原审所调取的光盘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室内发生纠纷直至冯**受伤,厉*负有很大责任,就此原审已进行了详细认定,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其次,从双方提供的材料以及原审庭审陈述可知,厉*对冯**的伤情是明知的,且在派出所经公安民警调解后,不但签署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同意向冯**支付3,000元赔偿款,而且之后至该派出所外面取了上述款项,通过民警将该款项交付于冯**。从该整个过程来看,厉*并非系在被非法拘禁以及欺骗下才从事上述行为。事实上,厉*也无法提供证据对其的上述主张予以证明,在其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其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厉*事后并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不表示其即可以否定之前的行为效力,当事人需对自己在真实意思表示下所为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否则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厉*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厉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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