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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9时20分许,沈**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沿上海市徐汇区某路通行,至*路进某北路南约200米处与同向骑行残疾人专用车的陈**发生交通事故,致沈**人伤车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支队)于同日认定陈**因超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与陈**在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栏内予以签字。陈**为沈**垫付电动自行车清障施救费70元(人民币,以下同)、停车费20元。

2013年11月28日10时20分许,沈**经救护车送至上**药大学附属龙**院(以下简称龙**院)急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平台骨折,予以长腿石膏托临时固定处理,并即收治入院,于同年12月3日在腰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抗感染、促进骨折愈合等补液。同年12月18日,沈**治疗好转出院,医嘱建议:患肢禁止下地负重行走,术后一月、两月、三月、半年、一年门诊复片随访,术后1年至16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可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沈**为此支出住院日用品费49.50元(便盆)、陪护椅费130元、住院医疗费64,404元(含膳食费391.80元)和出院当日门诊医疗费40元。陈**为沈**垫付事故当日的急救医疗费40元、救护车车费37元、急诊医疗费435.50元。陈**另于同年12月1日、3日、12日先后三次向沈**家属预付赔偿款项合计27,000元。

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9日,沈**先后七次至龙华医院伤骨科门诊复查左下肢伤情。沈**为此支出门诊医疗费1,335.09元。

2014年11月25日,沈**再次至龙**院伤骨科门诊检查,予以收治入院,于同月27日在腰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予以营养支持、创口定期换药等治疗。同年12月11日,沈**治愈出院,医嘱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沈**为此支出门诊医疗费90元、护工服务费840元、住院医疗费10,297.76元(含膳食费311.80元,其中由医疗保险统筹支付4,740.94元)。

2014年12月17日,徐**支队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沈**的伤残程度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沈**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沈**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后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陈**赔偿其医疗费44,385.91元(已扣除陈**预付赔偿款项27,000元,不含陈**垫付事故当日的急救费用和急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日用品费49.50元、陪护椅费130元、护工服务费840元,合计154,267.41元。原审庭审中,沈**明确将陪护椅费、护工服务费一并计入护理费4,500元中,不再另行主张。

原审另查明,沈**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截至本案定残之日时沈**尚未年满三十五周岁。

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已在承保盛世佳人两全保险的范围内为沈**理赔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8日住院医疗费6,000元和2013年12月18日门诊医疗费12元,另在承保安心定期寿险的范围内为沈**理赔2013年12月18日门诊医疗费28元。

某养老保险**公司已在承保商业保险的范围内为沈**理赔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8日住院医疗费18,880.82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29日门诊医疗费906.42元、2014年11月25日门诊医疗费70.20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1日住院医疗费2,350.63元。

原审庭审中,沈**同意就陈**垫付费用及预付赔偿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陈**向法院提供了事故发生之后于所在小区内拍摄残疾人专用车挂置拐杖的照片7张,并称事故发生时拐杖并未掉落,旨在证明拐杖在事故发生时不可能勾住电动自行车车头,否则拐杖必然会掉落。沈**则认为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也无法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徐**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业经双方签字确认,并无不妥,法院予以认定。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的法律意义有所认知,并不以沈**的伤情程度作为可变更的理由。现相关辩称意见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无法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法院不予采信。陈**应当按责对沈**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沈**主张的损失后确定其合理损失共计173,436.31元,与陈**已垫付费用和预付赔偿款项27,602.50元相折抵,陈**尚须赔偿沈**145,833.81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沈**损失145,833.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计1,693元,由沈**负担84.81元,陈**负担1,608.19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陈**诉称,事发时是其一直表示被上诉人的伤为他人所致。之所以其同意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是基于其驾驶的残疾车可能会被扣留而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等特定的考量,因此,其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另外,上诉人的残疾车购买了第三人责任险,故应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沈**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一、二审审理期间坚持认为其在涉案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是基于交警扣留其残疾车将严重影响其工作及生活而违心所为。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理解签字确认责任认定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涉案责任认定存在错误的情况下,确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上诉人认为应该追加其投保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经审查在案相关材料,首先,上诉人原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追加申请。其次,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残疾车投保的相关保险材料为原审判决之后。故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能认同。上诉人可在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后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6.7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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