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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中午,杨*至王**开设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莘砖公路*弄XX汽配城13栋的汽车修理铺进行车辆维修保养,因临近中午,店铺内的修理人员正在午餐,杨*欲走进店内,在此过程中,恰巧被店铺门口的黄油枪打出的黄油打中左眼,导致杨*受伤。事发后,杨*自行至上海**民医院、复旦大**喉科医院就诊,之后又经数次复诊,共发生医疗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2,957.61元。

为此杨升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在王**店里保养维修货车时,不小心踩到店里的黄油枪,把眼睛打成重伤,故请求判令王**赔偿其医疗费7,332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28,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杨**称不是事实,当时王**已经关闭了黄油枪的开关,现场有警示标志,是杨*自己动了黄油枪才导致受伤,请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原审在审理中,杨**称是不小心踩到王**的黄油枪后,被打出的黄油打中左眼,导致杨*受伤;王**则辩称是杨*擅自开动了黄油枪才导致其受伤。

2015年1月12日,原审法院在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杨*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后,出具了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7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因故受伤,现左眼低视力1级的后果,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45日。杨*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至王**开设的汽车修理铺进行车辆维修保养,被王**店门口的黄油枪打出的黄油打中左眼,导致受伤,但现无证据证明系王**方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杨*受伤,故杨*据此主张王**承担全部赔偿义务,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但,王**方在经营活动中管理混乱,对杨*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在杨*受伤之后,王**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及时送杨*就医,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王**对于杨*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审法院确认杨*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6,519.61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2,957.61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6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06,519.61元的30%,即31,955.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减半收取计1,469.50元,由杨*负担1,113.50元,王**负担356元。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诉称,当时其的黄油枪是关闭的开关,是杨*自己动了黄油枪才导致受伤,黄油枪上有警示标志,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杨*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理论,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应由受害人一方承担行为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具体到本案,即应由被上诉人杨*就上诉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主张因不小心踩到王**店铺的黄油枪而使眼部受伤,根据庭审中黄油枪演示的使用情况,结合一审中出庭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杨*所主张的事实不可能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符。此外,王**在黄油枪及店铺现场均贴有“危险、勿动”、“专用工具,请勿乱动”的警示标志,应该说已尽到了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杨*的损伤是由于其擅自动用黄油枪所致。原审法院认为王**方在经营活动中管理混乱,疏于对修理工具的管理和控制,对杨*的受伤具有过错,本院不能认同。综上,由于被上诉人杨*不能举证证明王**经营的汽车修理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不合理的安全隐患,故而要求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9元,减半收取1,469.50元,由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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