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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8日7时50分许,在本市松江区某街某路路口西北约10米处,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范**受伤。同年4月8日,松**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范**即前往松**心医院急诊。后因治疗需要,范**多次前往松**心医院、上海**民医院、松**都医院治疗事故伤。治疗期间,范**共支出医疗费3,506.10元(人民币,以下同)。

2014年6月26日,松**支队委托上海恒**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范**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恒量[2014]残鉴字第1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因交通事故致8枚切牙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2014年7月8日,范**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5年2月4日,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向范**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

2014年12月,范*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赔偿其医疗费13,961.2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5,4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2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943.20元的50%,计59,471.6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62,471.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对2014年3月18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松**支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但事发时是范**撞击张**,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范**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张**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范**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治疗事故伤而花费医疗费3,506.1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张**应赔偿1,753.05元。2、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范**的伤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为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支持营养费1,200元,张**应赔偿600元。3、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合理收入以及因护理实际支出的费用等进行确定。根据范**的伤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为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个月,支持护理费600元,张**应赔偿300元。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和事发后的实际损失,故酌情采纳范**意见,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3个月,支持误工费5,460元,张**应赔偿2,730元。5、残疾赔偿金,范**系非农业家庭户,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计算20年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范**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87,702元,张**应赔偿43,85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有权就其精神损害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张**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范**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酌情支持100元,张**应赔偿50元。8、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张**应赔偿1,150元。9、律师费,系范**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与张**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故酌情确定张**赔偿1,5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医疗费1,753.0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15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54,434.05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范**负担100.50元,由张**负担580.50元。

一审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起事故中,被上诉人范**的过错远大于张**的过错,本案由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不恰当,而应由范**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所依据的鉴定意见“范**因交通事故致8枚切牙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不符合实际情况,在排除范**自身牙周病等情况后,其脱落牙齿应不足八枚,不构成十级伤残。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需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753.05元、交通费50元、律师费1,50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请。

被上诉人范**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张**在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后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一审中也未对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表明其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对于被上诉人范**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张**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二、范**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是否应获得赔偿。首先,关于责任比例问题,鉴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已对本起事故作出了双方同等责任的认定,上诉人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就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上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势不构成十级伤残,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审核,原审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等方面并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也不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况且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也表示“范**拔除右上切牙的主观需求原因远大于治疗需求”,但毕竟无法否认拔牙确与治疗相关,故原审法院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并予采信亦属合理,据此支持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2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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