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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金象环保科技(上**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陈**就其与金象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上海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赵**等健康权纠纷一案起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后上诉至上海**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2013年申诉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该院不支持陈**的监督申请。尔后,2014年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陈**遂涉讼,要求赵**等赔偿陈**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审另查明,陈**系农业户口,经原审法院判决核实,陈**于事发前已经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母亲田*(1946年1月29日生)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育有陈**等五名子女,陈**与妻子共育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分别为女儿陈*(2003年3月10日生)、儿子陈B(2009年3月18日生)。陈**自2012年3月30日被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赵**就陈**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司、惠**司对赵**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陈**诉称,其诉金**司等健康权纠纷一案,经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人民法院终审,2013年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检察院认为陈**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所做的劳动能力鉴定后,可另行再次主张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作出了《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4年1月3日,陈**申请上海市**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请求判令金**司等连带赔偿陈**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8,294元(以下币种同)。

被上诉人辩称

惠**司辩称,陈**诉请已经过法院审理,现起诉形成一案两诉后果,且陈**诉请数额过高,要求本案处理时考虑到自2012年起诉至今,惠**司承担了陈**所有赔偿款,并要求本案在处理时就金**司、惠**司、赵**连带赔偿责任比例进行划分。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陈**起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规则,本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新证据认定,本案惠**司追偿权是否应当于本案中一并处理。陈**认为,2012年陈**诉金**司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并未处理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故陈**另行起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规则,惠**司的追偿权与本案健康权纠纷无关,惠**司应当向其他主体另行主张,不同意追偿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惠**司辩称,本案诉请已经经过法院一审且由上海**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不应再次被支持,检察院的说明书亦并未说明陈**可另行起诉;由于第一次健康权诉讼并未明确金**司、惠**司、赵**的赔偿比例,导致惠**司单方赔偿,加重其赔偿负担,故要求对三方主体间的赔偿比例在本案中进行划分。一审法院认为,陈**于申诉后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系诉讼之后取得的证据,可认定为新证据,故可就相应的权利另行提起诉讼。至于本案惠**司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的对其他主体的追偿权与本案健康权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不宜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本案中,结合陈**证据,陈**母亲田*、女儿陈A、儿子陈*均为陈**需要扶养的人,陈**对三人分别负有1/5、1/2、1/2份扶养义务。至陈**定残之日,田*年满66周岁,尚需扶养14年,陈A年满9周岁,尚需扶养9年,陈*年满3周岁,尚需扶养15年,结合陈**的伤情,法院酌定陈**伤残对劳动能力有5%的影响。故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田*、陈*、陈A分别为3,519.40元、9,502.30元、5,279.00元,合计18,300.70元,由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为2,463.60元、6,651.60元、3,695.30元等合计12,810.50元。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损失合计12,810.50元;二、金象环**有限公司、上海惠**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陈**负担1,887元、金象环**有限公司、上海惠**限公司、赵**共同负担120元。金象环**有限公司、上海惠**限公司、赵**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后,陈**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的伤情对其劳动能力有5%的影响不妥,而应按照之前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伤情对劳动能力的影响为28%,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惠建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司、赵**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陈**的伤情酌定其伤残对劳动能力有5%的影响是否妥当。根据陈**提供的上海市**鉴定委员会出具之《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至于如何确定伤残对劳动能力影响的具体比例仍需由法院分析判断,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陈**伤残对其劳动能力有5%的影响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7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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