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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慧诉杭州游**限公司上**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一(民)初字第2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4月22日,俞**与杭州游**限公司(以下简称游侠客公司)签订杭州市境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俞**及女儿参加游侠客公司及其上**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旅游线路名称:【春天花事】4.26周六,登杭州城区10大山峰之鸬鸟山,看满山映山红(单日经典线路),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一天。旅行社的义务:向旅游者提供的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对旅游者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行社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26日16时许,俞**携女参加上述旅游活动过程中,下山时不慎摔倒受伤。俞**伤情经华东政**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因外力作用致右侧8-11肋骨骨折(共4根),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

另查明,俞**系非农性质户籍。

一审法院认为

俞**认为游侠客公司及其上**公司在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管理上存在过错,未尽其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游侠客公司及其上**公司共同赔偿俞**人民币(币种下同)医疗费499.63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12,101.63元。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游侠客公司及其上**公司是否尽其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此基础上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一方面,根据旅游合同的约定,游侠客公司及其上**公司作为专业旅游经营者应在签订合同时充分告知旅游者旅游线路的具体内容及危险程度。本案中,俞**携带年幼的女儿登山,相关线路的选择应考虑到亲子旅游的特性,而根据俞**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可见,此次游侠客公司及其上**公司提供的旅游线路存在一定的难度,故可认定游侠客公司及其上**公司在缔约时未尽充分的告知义务;同时,游侠客公司及其上**公司安排的旅游线路无上下山台阶,且根据当日天气预报所反映的阴雨天气情况,此次旅游活动确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在此前提下,游侠客公司及其上**公司作为专业机构理应及时、妥善作出应对处理,从而避免可能出现的游客受伤情况。但根据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游侠客公司及其上**公司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俞**作为成年人在旅游行程中亦应注意自身的安全,避免自己可能遭受的人身损害。具体而言,俞**在具体旅游行程中,登山、下山的具体过程应小心谨慎,以确保自身的安全;如发现旅游行程已超出自己预期的难度或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理应及时向旅游经营者提出异议,乃至停止参加相关旅游活动。故俞**自身对其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认游侠客公司及其上**公司应承担50%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游侠客公司上**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游侠客公司承担。对俞**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99.63元,经原审法院核对应为491.63元,虽有部分系非医保费用,但系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00元,结合俞**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1,200元,结合俞**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87,702元,俞**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结合俞**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2,3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6,000元,结合俞**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800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律师费8,000元,结合案情复杂程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折算)。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杭州游**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医疗费245.82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3,851元、鉴定费1,1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5,796.82元;二、驳回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3元,由俞**、杭州游**限公司各半负担591.50元(杭州游**限公司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俞**支付)。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游侠客公司未尽事前告知义务和事后救助义务,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游侠客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认定责任比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对于旅游者的人身安全负有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游侠客公司是否应对俞**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在案证据,事发旅游线路确实存在一定危险性,游侠客公司在事前未尽充分告知义务,在旅游过程中也未对天气、路况不佳的情形作出及时妥善的应对处理,未能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俞**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同时,俞**作为成年人,在登山和下山的过程中亦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如发现难以完成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旅行社向导寻求帮助或提出异议。俞**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于自身损害亦存有一定过错。原审综合事故的起因、发展和结果,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酌定由双方各半承担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俞**认为游侠客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俞**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62元,由上诉人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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