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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3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被上诉人邵*(暨被上诉人徐**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蔡**系邵*的母亲,徐**与邵*系夫妻关系。本案朱*华系蔡**、邵*诉邵A、邵B等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邵A方的诉讼代理人。2014年1月20日上午该法定继承案在法院开庭,下午5时30分许,因遗产继承纠纷之事,邵A、邵C、潘A及本案朱*华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号蔡**家门口与蔡**、邵*、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朱*华、邵*、徐**及案外人邵A、邵C、潘A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后,给双方开具了验伤通知单,朱*华至上海**民医院东院治疗验伤,经诊断为头发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朱*华又至上海**东医院治疗头发撕脱伤。2014年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朱*华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2月1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华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裂伤并头发撕脱,肢体多处软组织伤等,构成轻微伤。2014年3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2014年1月20日17时30分许,邵*、徐**在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号西侧机耕道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对邵*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徐**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朱*华在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号门口机耕道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对朱*华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邵*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7日,法院依法作出(2014)浦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徐**亦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浦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徐**撤回起诉。

原审审理中,依朱**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1月2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在冲突中受伤,致头发撕脱伤等,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5-30日。鉴定费1,800元(人民币,以下同)由朱**支付。后朱**认为蔡**、邵*、徐**的行为致使其人格尊严、名誉严重受损,身心受到极度打击、摧残。故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蔡**、邵*、徐**共同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假发套费用、物损费等合计42,878.55元;2、蔡**、邵*、徐**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朱**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蔡**、邵*、徐**共同赔偿其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10,500元、医疗费905.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8,000元、交通费3,595元、鉴定费1,800元、假发套费1,600元、衣物损200元、材料打印复印费200元、照片冲印费60元、邮寄材料费110元,合计69,370.03元。朱**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蔡**、邵*、徐**在本市有影响力的媒体醒目位置向其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中,朱**认为蔡**、邵*、徐**均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邵*认为其当时被邵D拦住,与朱**没有肢体冲突。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至公安机关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徐**、邵*、蔡**、朱**、邵A、潘A、邵D、邵E、邵C、朱A、赵A制作的询问笔录。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跟朱**互相用手扯对方的头发,并滚到了机耕道边的稻田里,蔡**在不远处也和几个人扭打起来了,邵*被邵D抱住了。邵*在公安机关陈述徐**、蔡**跟朱**在路边扭打,后来三人都倒在了机耕道边的田地里,其要上前帮忙,被邵D抱住。蔡**在公安机关陈述其看见徐**被打,想去劝架时也被对方殴打,邵*当时被邵D抱住。朱**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潘A家听见争执声出门看情况,与邵D将在争执的邵*及邵A拉开,徐**、蔡**上来就拉其头发,徐**将其按倒在地,与蔡**一起对其拳打脚踢,后被人拉开,邵*手中的菜刀被邵D夺下后,与徐**一起拉其头发,邵*、徐**、蔡**再次将其按倒在地。邵A在公安机关陈述,其经过蔡**家门时,因遗产继承纠纷,发生争执,邵*扬言要杀人,后邵*、蔡**、徐**对其实施了殴打。*A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家里听见有人在喊救命,与儿子邵D、朱**等人出门看见邵*在追邵A,其和朱**等人上前劝架,徐**用手抓朱**的头发,邵*打了邵C一拳后被邵D拦住。邵D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母亲潘A家听见争执声,出门看见徐**和朱**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滚到了机耕道边的地里,其二次将手拿菜刀的邵*拦住,其只看见邵*用拳头打了邵C。邵E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听见喊救命声,与朱**、潘A等人出门劝架,邵*、徐**、蔡**将矛头对准了朱**,邵*、徐**抓朱**的头发,还和蔡**把朱**按倒在地拳打脚踢。朱A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与邵D、朱**、邵E等人在潘A家听见邵A喊救命,故出门查看情况,看到邵*要用刀砍邵A,邵D上去拦住了邵*,徐**、蔡**就骂朱**在法庭上乱讲话,于是抓住朱**的头发并将朱**按倒在地。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朱**提供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事发当天,因遗产继承纠纷,邵*与邵A在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号邵*家门口发生争执,正在附近潘A家的朱**与潘A、邵D、邵E、朱A等人听到争吵声赶到现场,在此过程中,朱**与徐**、蔡**发生肢体冲突。法院认为,朱**与邵*方因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产生矛盾后,双方均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未能妥善处理,进而发生争执互扭,最终导致包括朱**、徐**在内的多人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关于朱**要求邵*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邵*否认与朱**有肢体冲突,朱**对此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公安机关对邵D、朱A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亦证明当时邵*在与他人发生冲突时被邵D拦住,故法院对朱**要求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朱**及徐**、蔡**在本起纠纷中的过错,法院确定对朱**的合理损失,由徐**、蔡**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朱**要求蔡**方在本市具有影响力的媒体醒目位置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蔡**方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无证据证明蔡**方的行为对朱**的名誉造成损害,故对朱**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双方系亲属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纠纷亦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望双方今后能遇事克制、相互宽容,避免再次发生此类事件。原审法院在审核了朱**主张的损失后确定其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8,985.30元,由徐**、蔡**连带赔偿朱**其中的60%即5,391.18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徐**、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朱**5,391.18元;二、驳回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元,减半收取计1,128.50元,由朱**负担1,103.50元,由徐**、蔡**共同负担2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其诉称,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劝架的过程中受到被上诉人的伤害。而上诉人并未殴打他人,故其不应承担40%的责任。另外,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的确定明显错误,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不予支持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蔡**、邵*、徐**均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邵*在纠纷中是否殴打了上诉人朱**。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后,公安机构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的相关人员分别作了询问笔录,除朱**本人及在场的案外人邵E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邵*殴打了朱**外,其他多人均未表述邵*殴打了朱**,故原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邵*殴打了朱**的情况下,对朱**要求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朱**异议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在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纠纷发生后朱**与蔡**、徐**均未能妥善处理,进而发生纠扭,并导致互有伤害。对此,朱**与蔡**、徐**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由蔡**、徐**对朱**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妥;关于朱**异议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法律规定,对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及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赔。由于朱**原审审理期间仅提供了其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并未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市同等级护理人员劳务标准确定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关于朱**异议的交通费。该损失以合理、必要为前提,原审法院根据朱**的就医次数、路程远近,酌情予以确定,也无明显不当;关于朱**异议的营养费。原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结合朱**的伤情予以确定,符合相关规定;关于朱**异议的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目前未发生,也无证据证明将来必然发生,故原审法院对朱**该诉请不予支持符合规定;关于朱**异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朱**的伤情并不严重,故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关于朱**要求蔡**方在本市具有影响力的媒体醒目位置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审法院确定蔡**、徐**对朱**的合理损失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朱**再要求蔡**、徐**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7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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