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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8时30分许,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5XXXX道奇牌吉普车从苏州经沪宁高速江桥收费站进沪时,与贡*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KLXXXX别克牌商务车发生碰擦,后徐**、贡*及其家人先后下车,徐**及其儿子与贡*间相互争执并推搡,期间,徐**的左腿部受伤。当日23时15分,徐**的伤势经验伤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共需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徐**为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382.76元、拐杖费130元、鉴定费2,930元,造成误工损失12,600元。徐**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贡*赔偿医疗费56,93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726元、误工费54,600元、护理费7,2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93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32,462.26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对贡臻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2014年2月14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对贡臻解除了取保候审。

原审审理中,徐**将误工费变更为每月2,800元。徐**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双方均有过错,双方的争执造成徐**的损害,其中贡臻的责任大于徐**的责任。**认为,贡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徐**的拐杖费130元不能计算在医疗费中;医疗费应为56,796.26元;徐**在消防总队医院医疗费中包含了伙食费196.70元,该费用应在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中扣除,伙食补助费应为380元;护理费应按每日4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交通费只能计算233元,徐**主张的其余交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5,000元过高。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徐**、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姚某某、徐某某证言及相关的验伤通知单、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能相互印证,2011年4月5日18时30分许,徐**、贡*驾车途经沪宁高速江桥收费站进沪时因车辆行驶发生碰擦而引起纠纷致徐**左胫骨骨折,综合该起事件发生的过程及时间等因素分析,显然徐**的伤势源自徐**、贡*的纠纷。因此,贡*关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徐**、贡*均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理性地予以解决矛盾而是采用激化矛盾、互相推搡的方式解决纠纷,导致事态扩大,因此,徐**、贡*在本起纠纷中负同等责任。至于徐**所受损失的可赔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根据徐**提供的医疗费凭证证实徐**支付的医疗费为56,382.76元。(二)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审理中,徐**提供的工商资料、财务凭证证实徐**有稳定的工作,其每月收入为1,8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审法院结合徐**的伤情,依法酌情确定护理费为7,280元。(四)营养费,应根据徐**伤情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予以确定为2,700元。(五)交通费,应根据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徐**实际住院期限予以确定为390元。(七)鉴定费,根据徐**提供的相关凭证,确定为2,930元。(八)拐杖费,根据徐**伤势的实际需要,确定为130元。(九)律师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徐**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具有合理性,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医疗费56,382.76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2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2,930元、拐杖费13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86,412.76元的50%,计43,206.38元;二、驳回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贡臻不服,上诉认为:1、从江**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辆碰撞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言语上的冲突,但与被上诉人未发生肢体冲突,与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的系被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并未提出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系由上诉人行为造成。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50%责任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未举证其收入有实际减少,故其误工损失是不存在的;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表示其儿子提供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若无证据支持,该项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故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上诉人在2011年4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根据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出警记录、验伤记录及询问笔录,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4月5日,上诉人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看到这个情况,我就下来进行查看后,就(和)对方进行了理论,对方是父子两人,在理论时,我们双方都比较激动,在语言上互相有过激,进而进行了推搡。”民警最后问其有无补充时,上诉人补充:“我这边就我一个人和他们进行了推搡,其他人都没有参与。”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于2011年4月5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徐**、贡臻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姚某某、徐某某证言及相关的验伤通知单、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事发当日上诉人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其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推搡行为。现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肢体冲突,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事发当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认由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元,由上诉人贡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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