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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上**液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被上诉**中**院(以下简称中**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蒋*富于1991年9月19日因四肢热矿灰烧伤入住中**院,住院期间输入了由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400毫升;2014年9月经瑞**院确诊为丙型肝炎,目前仍在治疗中。

一审法院认为

蒋**认为其感染丙型肝炎系在中**院治疗期间输入了由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所导致,血液中心和中**院应当为此承担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血液中心和中**院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9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血液中心辩称:第一,其中心是国家认可的采供血机构,有采供血执业许可证。第二,其中心按中**院的要求合法进行供血。其中心的采供血过程由国家监督管理,其中心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第三,丙肝感染有很多其他的途径,输血并非是唯一的感染途径。第四,蒋**自1991年9月入住中**院至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十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蒋**的诉讼请求。

中**院辩称:其医院对蒋**在其处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其医院在为蒋**进行治疗的过程中,未违反任何医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对蒋**使用的血液来源合法。丙肝感染有多种途径,输血并非是唯一感染途径。且蒋**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其医院不同意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蒋**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血液中心和中**院是否需要为蒋**所患丙型肝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同时法律也规定了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于丙型肝炎的潜伏期较长,蒋**在确诊丙型肝炎后至今亦一直在积极治疗中,故本案可适用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血液中心和中**院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人只有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中**院在为蒋**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诊疗手段,符合医疗常规,改善蒋**的身体状况,已足以表明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致害蒋**的过错行为。血液中心依规程向中**院提供血液,亦无过错。因此,蒋**罹患丙型肝炎的后果,非血液中心和中**院过错造成,血液中心和中**院无需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蒋**要求血液中心和中**院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予以驳回。血液中心对蒋**进行适当补偿,其补偿数额酌定为6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驳回蒋**要求上**液中心、复旦**山医院共同赔偿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上**液中心补偿蒋**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液中心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后,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血液中心和中**院未通知其去查有无患丙肝,二被上诉人均存在过失。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血液中心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书面辩称:1、其中心是国家认可的采供血机构,有采供血执业许可证;2、其中心是按照中**院的要求合法供血;3、丙肝感染途径有多种,输血并非唯一感染途径;4、1991年9月至今超过20年,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医院亦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上诉人对蒋**患丙肝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血液中心具有合法的采供血资质,其按规定向中**院提供血液并无过错;中**院的治疗手段符合医疗规范,对蒋**的损害后果亦不存在过错。蒋**认为其患丙肝系二被上诉人的过失造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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