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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上海虹珠**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严蔚,原审被告上海虹珠**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珠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1、2014年11月16日17时10分许,王**至位于本市中山西路***号由虹*管理公司管理的虹*菜场帮严*购买草鸡,并自行购买了香蕉和猪肉后,在虹*菜场内提物行走时踩到地面上的香蕉皮而摔倒受伤。

2、王**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五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

原审另查明,王**系上海**学校XXX路分校雇佣的钟点工,工作内容为打扫卫生,严*系上海**学校XXX路分校负责人,王**至虹珠菜场购买草鸡系基于严*的个人请托。

2014年11月,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虹珠管理公司、严*共同赔付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30,636.18元(含住院伙食费167元)、护理费385元、律师费4,500元;虹珠管理公司、严*各自的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上诉人辩称

虹珠管理公司辩称,其已经尽到清扫义务,但仍无法避免菜场内存在香蕉皮,王**未尽到注意义务摔倒受伤属于意外事件,故不同意王**诉请。

严*辩称,其让王**下班后顺便帮忙买草鸡,并没有指示王**上班时间去购买,且王**摔倒是其自己不小心所致,故不同意王**诉请。

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护理费385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虹**公司和严*是否应对王**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虹**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虹**公司作为虹珠菜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清扫菜场地面上的香蕉皮,致前来购物的王**摔倒受伤,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必须指出的是,该安全保障义务是有一定限度的,并非一旦发生了人身损害后果,即可推定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作为一个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菜场内行走时,依据一般常识,理应妥尽安全注意义务,关注路面状况,以保证自身安全。因此,王**摔倒致伤的后果,系由双方的上述原因力共同造成的,其主要原因应在于王**自身疏失。故法院酌定虹**公司对王**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关于严*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王**受严*个人请托前往虹珠菜场购物,双方形成无偿帮工关系。然根据前述分析,王**摔倒受伤的后果,系因虹**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及王**自身疏忽共同导致,故在第三人侵权且第三人能够确定又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王**要求被帮工人即严*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于法无据。严*要求王**前往菜场购物的指示也难谓存在过错,故对于王**要求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王**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护理费385元,法院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等,确定为30,636.18元(含住院伙食费167元)。(3)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500元。以上赔偿项目中,律师费由虹**公司按法院确定数额赔偿,其余项目由虹**公司按确定数额的百分之四十比例予以赔偿。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虹珠**理有限公司赔付王**医疗费、护理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3,908.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4.65元,由王**负担人民币154.65元,由上海虹珠**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元。

一审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严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严蔚承担40%责任,上诉人自担20%责任。同时,原审法院确定的律师费1,500元明显偏低,请求改判支持该项费用为5,000元。

被上诉人严蔚则不接受上诉人王**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虹*管理公司则认同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严蔚书面表示:由于王**在虹珠菜场因意外摔伤,为表示关心,本人自愿补偿王**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上诉人王**在菜场摔倒受伤,被上诉人严*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最终确定该责任承担问题,首先需对王**、严*以及虹珠管理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清晰的梳理,对此,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将王**与严*之间界定为无偿帮工关系,并将虹珠管理公司界定为实施侵权的第三人,原审对该三者间法律关系的分析论述符合本案事实,也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均予认同,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王**坚持主张其摔倒受伤与严*指示其去虹珠菜场购买草鸡有关,但这仅仅是两者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确定严*无需对王**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同时,律师费确系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正当开支,但必须根据实际发生金额、双方过错等因素综合确定,故原审法院确定律师费1,50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二审中,被上诉人严*自愿向王**补偿1,000元,属于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严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王**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3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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