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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凌云路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凌云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凌云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冉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9日下午,高**与案外人金XX、钱XX、李XX到L居委综合活动室打乒乓球,高**在活动过程中摔倒受伤。案外人钱XX陪同高**至上海**华医院就诊。高**于3月30日至4月9日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于3月31日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骨置入术。此后,高**获得凌云街道帮困金2,500元(人民币,以下同)。高**认为凌云街道提供的活动室地面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能设置警示标志,造成高**人身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高**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因外力作用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尺骨茎突骨折,尺桡远端关节脱位,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高**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原审另查明,事发处房屋挂牌为:凌*社区(街道)党员服务中心,其中设有L居委综合活动室。该活动室由凌*街道出资设立,由L居委会安排社区居民活动时使用。根据活动室内墙壁上张贴的每周活动安排一览表显示,活动内容为乒乓、读报、棋牌、舞蹈、拳操等,其中周六:8:30-11:30乒乓,13:30-16:30乒乓(青少年),值班人员:志愿者。高**摔倒时活动室地面材质系瓷砖,2014年年中,L居委综合活动室地面材质更换为木地板。

一审中高**诉称,凌*街道提供活动场所的同时负有保证活动者人身安全的义务,据事发后高**了解,高**摔倒前曾经有过好几起安全事故,也有人骨折过,居民多次要求整改,但凌*街道一直推诿。故其请求判令凌*街道赔偿医疗费19,549.22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律师费6,000元、证人出庭误工费及交通费500元。高**还称,2012年活动室装修后,高**每月大概至活动室活动4、5次,没有出现过打滑情况,受伤前也没有注意到地面打滑。

被上诉人辩称

凌*街道辩称,高**主张事发地点系L居委会的活动室,该活动室虽系由凌*街道出资建设,但系由L居委会自行管理的,故凌*街道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经凌*街道了解,高**提供的证人均非L居委会辖区的居民,高**除证人证言外,无证据证明其在活动室摔伤,故凌*街道对高**摔伤地点存疑;高**称事发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下午,根据活动室安排,该时间段系由青少年进行活动的,高**不应使用活动室;活动室是提供免费休闲的地点,并非竞技场所,故设施配置上没有过错;高**系成年人,应当知道运动所存在的风险,高**打乒乓球摔倒可能有多种因素导致,其中大部分因素系高**自身原因,与居委会、凌*街道均无关系;凌*街道于2014年夏天将瓷砖地面换为木地板,是为了提高群众的满意度,并非因为原来地面状况有问题。对于高**的具体诉请,凭据确认医疗费;根据高**户籍性质确认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休息时间不予认可;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过高;证人出庭费高**未能提供证据,凌*街道不予认可。

高**提供的证人李XX出具的书面证词及居民写给居委会的信件,由于出具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凌云街道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此外,证人金XX、钱XX到庭作证时均表示书面证言系各自独立完成,但高**提供的证人金XX、钱XX、李XX的书面证言表述方式及内容存在高度一致,不符合常理,另书面证言的内容也与证人当庭陈述存在差异,故对于证人证言,应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对高**提供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凌云街道主张证人并非L居委会辖区居民,因此否认证人证言,并无依据,法院不予认同。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凌云街道是否适格主体,高**主张凌云街道将地面材质更换为瓷砖后,存在返潮、积灰的情况,因而导致地面湿滑,由于涉案L居委综合活动室系凌云街道出资建设、装修的,如果确系地板材质原因导致高**摔倒,凌云街道可为本案适格主体。凌云街道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其提供的场地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与高**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凌云街道为丰富辖区居民业余生活,出资建设了活动室供居民活动所用,根据《每周活动安排一览表》,该活动室除可进行乒乓球运动外,还安排了诸如读报、棋牌、舞蹈、拳操等活动,该活动室系综合活动室,并非乒乓球专业场地,另根据照片显示,场地内并不存在具有安全隐患的设施,高**要求凌云街道设置警示标志,并无依据;凌云街道将地面材质更换为瓷砖的时间距事发时已有两年时间,高**在更换后亦多次在活动室参加乒乓球活动,故高**理应熟悉地面情况,其当庭亦陈述受伤前没有感受到地面打滑,证人亦表示地面情况尚可,鉴于乒乓球运动过程中存在快速跑动等情形,容易发生摔倒意外,故高**主张地面返潮、灰尘沉积导致地面滑,并因此摔倒,并无依据;考虑到居委会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活动室系由L居委会作为活动场所免费供居民使用,要求管理人时刻关注地面情况过于严苛,高**作为成年人,长期进行乒乓球活动,对于地面情况更应加以注意,如果发现地面存在返潮、积灰的情况,可能会影响运动安全的,可要求管理人员进行处理后再进行运动,以保障自身人身安全。

综上所述,高**在进行乒乓球活动中摔倒受伤,并无证据证明系因凌云街道提供的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故高**要求凌云街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高**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计1,415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715元,由高**负担。

一审判决后,高**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凌云街道则不接受上诉人高**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上诉人高**摔倒受伤所发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凌云街道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已从事发综合活动室的特点、高**至该活动室参加活动的具体情况、高**作为成年人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阐述,本院均予认同,不再重复。的确,现代社会充满风险,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措施,每个公民也应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并非所有因风险引发的人身伤害都必定有相应的责任主体予以赔偿,有些则仍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本案中,综合高**提供的各项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凌云街道对于高**的受伤存在过错,且凌云街道在其受伤后给予了一定的帮困金予以安慰,体现了对弱者的关怀,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0元,由上诉人高宇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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