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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一(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钱林*系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村**组40号房屋的权利人,李**承租了钱林*隔壁41号房屋,用于经营面馆。钱林*上述房屋于2014年4月期间有修建工程,房屋承包给范**施工。2014年4月22日上午8时许,李**经过上述40号房屋时,范**手下的一名工人施工时掉落木板,正好砸到李**,导致李**多处骨折。事发后,肇事工人曾为李**支付医疗费1,000多元(人民币,下同),另赔偿现金3,000元。现该肇事工人已失去联络,其具体身份李**、钱林*和范**亦无法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李**认为实际施工人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其受伤,房屋权利人钱**违章搭建引起本起事故,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范**和钱**共同赔偿其医药费27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60天为1,800元、租金损失6个月为3万元、营业利润损失变更为误工费每月2万元(夫妻二人每人每月各1万元)计算6个月为12万元、律师费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62,576元。

原审诉讼中,经李**申请后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确认李**因外力作用致左肩胛骨骨折,T1、T2棘突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

原审另查,李**经营的面馆未办理工商执照,也未缴纳税收,李**夫妻二人共同实际经营该面馆。

原审认为,范**与其召集的工人之间系个人劳务雇用关系,范**是承建房屋修建的承包人,其雇用的工人在施工时将李**砸伤,范**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辩称肇事工人可能存在故意一方面无从查实,且雇员是否故意致使损害,并不影响本案李**直接将范**作为责任主体,范**亦可在赔偿后另行诉讼追偿。钱*娟辩称其房客要求范**进行房屋修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钱*娟系房屋的权利人,故原审法院可以认定系房屋权利人钱*娟将房屋修建工程交由范**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钱*娟应当知晓范**不具备相应的建房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故钱*娟在施工人员选任上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70%责任由范**承担,同时范**下属工人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应在范**承担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李**主张医疗费276元,鉴定费3,000元,系李**已支出的费用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李**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标准偏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下调至每天20元,故原审法院支持营养费为90天合计1,800元;李**主张误工损失为每人每月1万元,但李**无法提供其与妻子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也无相应纳税证明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认为可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5,036元计算,李**休息180天误工损失为30,216元,李**妻子护理60日的误工损失为10,072元。李**系个体经营,原审法院支持的误工损失实际包括了其营业利润损失,李**再主张租金损失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李**主张律师费金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钱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医疗费等合计14,839元;二、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医疗费等合计31,625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5.76元,由李**负担1,260.79元,钱林*负担159.82元,范**负担355.1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以其误工损失包含营业利润为由未支持其租金诉请有误,其系个体经营户,计算经营利润时应扣除必要的成本支出,其在六个月误工期间共缴纳租金30,000元,该笔费用应属被上诉人的赔偿范围;2、本起事故造成其四处骨折,应当构成十级伤残,其对原审鉴定结论持异议,请求对其伤势进行重新鉴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其租金损失3万元。

被上诉人钱**、范**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租金损失是否应当纳入赔偿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李**未能就其事发前的工作以及收入状况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分别酌定李**误工费为30,216元,护理费为10,072元(其妻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定的上述两项费用中已经考虑到租金损失问题,李**再行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租金损失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对原审鉴定结论所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审鉴定意见系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有误,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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