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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上海**限公司、付**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5时10分许,付**骑助动车在本市广粤路近万安路北2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夏**相碰致夏**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付**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陈*华为付**出具担保书,担保内容为:1、在虹口**警支队处理该事故期间,保证付**按警方的要求随叫随到,保证交通事故的正常处理;2、若付**不按警方的规定,接受事故的处理,我将全部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分别签名。担保书上载明付**的地址系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诚公司)所在地。夏**受伤后即至上**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090.97元(包含住院伙食费209元)。2013年6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夏**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7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夏**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夏**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4月,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付**、陈*华、圆诚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88,66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7,006.3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1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审审理中,夏**放弃修车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应法院要求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夏*发三期评定时间应考虑其需拆取内固定,具体如需按拆内固定前后三期分开评定,则三期评定意见为夏*发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21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夏*发户籍地为上海市虹口区万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系非农业家庭。夏*发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付**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陈*华为付**所作的担保,其担保目的系警方为保证事故正常处理,担保期限系在虹口**警支队处理该事故期间,担保内容仅是保证被担保人按照警方要求随叫随到,而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夏**要求陈*华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根据法院调查的证据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付**系圆诚公司的员工,因此夏**要求圆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夏**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应扣除统筹支付的部分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中明确的护理、营养期限(一期),根据夏**的实际伤情,酌情确定本案护理费为4,200元、营养费确定为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夏**实际住院12.5天,以20元/天计算;4、鉴定费:据实计算;5、残疾赔偿金:夏**系本市城镇居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夏**的伤残等级以及年龄因素,现其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6、交通费:夏**为治疗、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根据就医、鉴定的次数以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为200元;7、物损费: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确实对夏**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夏**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9、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赔偿夏**医疗费51,88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7,006.3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15,988.27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赔偿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9,800元;三、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造发不服原判,上诉称,事发后,付**在交警队书写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付**陈述其职业是快递员,且事发时其在送快递,而陈**在交警队出具的担保书上填写的地址为奎照路XXX号,该地系圆**司的办公地址,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付**系圆**司员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送快递途中,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要求圆**司对付**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出具的担保书明确若付**不按警方规定,接受交通事故处理,陈**将承担由此而引发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故要求陈**对付**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宗*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圆诚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事发后,交警队要求有上海户籍的人才可以提供担保,付**的老乡找到了陈**请其担保,担保的内容为随传随到,保证事故的顺利处理而非民事赔偿责任。陈**系圆诚公司员工,而付**并非公司员工,夏**所称的奎照路XXX号也非公司办公地址。综上,夏**要求陈**和圆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中,夏造发主张手机号码“XXXXXXXXXXX”机主为圆诚公司,申请要求本院至中国移**有限公司调查号码为“XXXXXXXXXXX”的机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夏**主张付宗*为圆诚公司快递员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而圆诚公司予以否认,现仅凭付宗*在交警队陈述其为快递员,陈*华系圆诚公司员工等事实难以得出上述结论。退一步说,即使事发后付宗*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上自行填写的联系方式手机号码“XXXXXXXXXXX”的登记机主为圆诚公司,也无法证明付宗*系公司员工,故本院对付宗*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华出具的担保书明确在交警队处理该事故期间,保证付宗*按警方要求随叫随到,保证交通事故的正常处理;若付宗*不按警方规定接受事故处理,陈*华将全部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现夏**主张该法律责任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综上,夏**上诉要求陈*华和圆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6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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