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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一(民)初字第9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诉称,2009年2月11日上午,王**在上海市汝南街XXX号为琐事与住在隔壁的倪**争执中被倪**打伤,经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以(2009)卢*初字第3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倪**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之后,王**右膝经常疼痛。2014年6月9日王**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退变,王**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77.04元及交通费59元。虽然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但仅处理了王**耳朵受伤的费用,现要求倪**赔偿王**医疗费用1,577.04元、交通费5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王**与倪**曾于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同日,本院出具了(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25号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25号调解书,王**与倪**自愿达成协议,倪**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双方今后再无其他争议。倪**亦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鉴于王**、倪**之间的相关赔偿事宜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故应当驳回王**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王**不服,提起上诉称,前案调解的是耳朵的问题,并不涉及其他,而现在上诉人主张的是膝盖的赔偿问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倪**辩称,上诉人上次诉讼时关于耳朵的赔偿只有几百元,而最后调解达到了9,000元,上次调解已经彻底解决了全部后续医疗问题。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再行起诉,即使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前案关于健康权的纠纷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明确赔偿款包含后续治疗费,双方今后再无其他争议。上述文字语义明确,并无歧义。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提出的诉请已经由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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