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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亮诉袁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26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袁*为非农业户口,是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2013年11月23日,袁*在本区御衡路处教案外人学员沈*开车,袁*拿了一只小凳子坐在路边看学员倒车,这时郑*饲养的未套绳圈的狗(金**)向袁*跑来,袁*看到狗跑来,就站起来蹲了一下想把狗吓退,但狗仍向袁*跑来,故袁*向郑*方向跑去,在上街沿处袁*一不小心没踩稳,摔了一跤。郑*随即到了袁*身边,叫住了狗并用自己手里的狗绳牵住了狗,并支付给袁*6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用于治疗。当天袁*前往上海中**曙光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进行了住院及门诊治疗。现袁*、郑*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袁*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郑*赔偿其医疗费24,756.58元,并要求郑*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后在原审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郑*赔偿其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为此次诉讼,袁*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原审另查,2013年12月14日,郑*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11月23日9时许,我在御衡路御秀路丁**(御衡路西南的草地上)处遛狗,在那丁**处坐着一个驾校教练,正在指导学员开车,当我带着狗由南向北走,狗经过对方时,对方看到狗,就从凳子上站起来,往南边方向跑,跑了几步就摔倒。”郑*在询问笔录中认可狗是金毛中型犬,遛狗时没有牵狗绳,狗也暂时没有办证。

2013年12月5日,案外人沈*在上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11月23日9时40分许,师傅袁*带我到御霞路御衡路处学开车,到当天10时30分许他拿了个小凳子坐在路边看我倒车,这时我看到有一个人和一只黄毛体型较大的狗从东南向我师傅走去,突然那只狗在离我师傅十来米左右的距离时从东南朝我师傅方向跑去,我师傅见狗朝他跑去他就起来往狗主人方向跑,边跑边让狗主人把他家狗牵住,狗在我师傅身后紧追着我师傅,快跑到狗的主人前时我师傅踩滑了,摔了一跤,这时狗主人也跑到了我师傅身旁,并叫住了自家的狗并用自己手里狗绳牵住了自家的狗。”

2014年3月25日,袁*在上述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事情经过与其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基本一致,对事发地点询问笔录中为“御衡路御秀路处”,原审庭审中陈述为“御衡路御霞路”。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袁*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袁*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袁*因摔倒致右髌骨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袁*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袁*提供的郑*及案外人沈*在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均指向了郑*饲养的狗在无狗绳牵住情况下致袁*惊吓后欲跑离,在跑离的过程中倒地受伤的事实。本起事故的发生,与郑*对自家饲养的狗疏于管理有着直接关系,且该狗亦属于较大型的犬种,故袁*面对狗向其跑来时采取跑离的行为属于正当避险。但袁*在跑离的过程中不慎摔倒,故其本身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鉴此,郑*的赔偿责任可予适当减轻。具体的责任比例,由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存在的过失、过错程度及相关因果关系,确认郑*对袁*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袁*自负。

对于袁*合理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袁*提出为24,756.58元,原审法院对相关医疗病史及单据审查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及伙食费后予以确认的费用为12,333.27元。2、残疾赔偿金,袁*主张为87,702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袁*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袁*主张为3,500元/月计算6个月(含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30日),对此郑*仅认可袁*为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袁*职业特点,酌定按3,00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结论150日为15,000元。5、营养费,袁*主张按40元/天计算45天(含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15日)为1,800元,原审法院根据袁*实际伤情,酌定按3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结论30日为900元。6、护理费,袁*主张按50元/天计算45天(含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15日)为2,250元,原审法院根据袁*实际伤情,酌定按4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结论30日为1,200元。上述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中袁*要求的含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的期限可与相关后续治疗费一并另行向郑*主张。7、交通费,袁*提出500元,郑*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袁*主张按20元/天计算6天为12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袁*主张2,3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及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袁*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124,855.27元。根据过错程度,郑*应赔偿74,913元(取整)。关于律师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4,000元,该费用由郑*全额承担,不再分摊比例。郑*支付给袁*的费用600元本案予以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78,9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元,尚应支付78,313元;二、驳回袁*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计1,604元(袁*已预交),由袁*负担725.50元,郑*负担878.50元。郑*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60%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上诉人的狗并未与袁*发生直接接触,亦未对袁*的安全构成实际威胁;2、袁*所受伤害完全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其未能采取正确的避险方式即蹲下不动,而是起身站立并跑动,该避险方式易引发犬类的攻击性行为;袁*出院小结上载明其小脑萎缩、脑梗,可见袁*自身疾病是导致其摔倒的重要因素。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由袁*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1、虽然狗未直接对其造成伤害,但导致其受到惊吓,这与其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一个人受到惊吓后不可能再进行正常的行走,故不存在避险不当;医生承认病史记录系笔误,其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正确的出院小结。故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郑*是否应对袁*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双方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袁*系受到郑*饲养的狗的惊吓而在逃离过程中摔倒,故郑*对袁*的损伤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现郑*以狗未对袁*进行实际性攻击为由,主张袁*所受损害与狗无关,然本院认为,虽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通常表现形式为咬伤、抓伤等,但法律规定中的“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不限于此,因饲养动物导致被侵权人受到惊吓而出现心理恐惧并因此诱发其他损害时,亦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造成他人损害”范围之内。故郑*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责任比例需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考虑。根据法律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在案证据,郑*饲养的狗属中型犬,未办证,其在遛狗时亦未牵狗绳,可见其未尽管理义务,其对袁*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郑*认为袁*的损害后果完全系其避险不当造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常理,人在受到惊吓时不可能对避险方式进行冷静分析,在狗跑来时采取逃离方式亦属人的本能选择,该避险方式并无不当,不构成郑*免责的理由。但袁*在奔跑过程中不慎摔倒,其疏忽大意的过失亦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郑*承担60%责任、袁*自担40%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郑*又称袁*自身疾病致其摔倒,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7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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