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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海诉*秀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34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万**系游海开设的足浴店会员,并办理了会员卡。2014年7月2日,万**至游海的足浴店,游海的工作人员为万**提供了足疗服务。2014年7月14日,万**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化学灼伤1%Ⅲ度,至2014年8月14日出院。为此,万**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

万秀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游*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3,644.97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6,300元(100元/天×63天)、护理费1,760元(55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43,344.97元;2、案件受理费由游*承担。

原审另查明,游海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庆洲足浴店的经营者,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系足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万**表示其至游*的足浴店做足疗时,游*的工作人员为其进行鸡眼治疗而导致其左足脚受伤,对此,游*不予确认。但综合考虑万**受伤害的时间、部位及化学灼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就证据证明事实的盖然性而言,原审法院确信万**的伤害系游*方工作人员造成。根据法律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虽然游*辩称其足浴店无鸡眼治疗的服务内容,但游*的工作人员在为万**进行足疗服务时,其为万**进行鸡眼治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对于万**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万**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万**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为27,663.70元,其中包含伙食费500.90元,因万**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另万**主张负压辅助愈合治疗系统用耗材费用6,000元,并提供了医院的处方笺,该费用系万**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万**的医疗费共计33,16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万**提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的记载,原审法院确认万**的住院天数为31天,并按每天20元计算。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3、护理费。虽然万**因受伤后对护理期限未进行司法鉴定,但根据万**住院天数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审法院确认万**的护理期限为63天。万**主张护理费1,760元,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虽然万**因受伤后对误工期限未进行司法鉴定,但根据万**住院天数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审法院确认万**的误工期限为63天。万**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根据万**提供相关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酌定万**的误工费为6,30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万**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万**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万**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万**合理损失共计42,342.80元,应由游*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判决: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医疗费33,1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342.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59元,由万**负担41元,游*负担1,118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挖鸡眼服务系应万秀灵要求由非该次足疗服务人员周*免费提供,周*存在重大过失,游*即使有赔偿责任也应当和周*连带承担,其有权向周*进行追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承担不超过2万元的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万**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其所受伤害系游海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其是在游海的工作人员的建议下为自身健康而接受了挖鸡眼服务,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万**在游*开设的足浴店中接受游*的工作人员提供的挖鸡眼服务而受伤,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游*认为其店内未将挖鸡眼服务列为足疗项目、该服务系其工作人员周*自行向万**提供、其并未就该项服务收取任何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即便挖鸡眼服务非其常规项目,但表现形式与足浴服务存在一定联系,故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挖鸡眼服务是否单独收取费用,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归属,即便该服务确系免费提供,然本案系侵权纠纷,故免费不构成其免责的理由,其亦不能因免费而降低服务质量。原审法院判决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至于游*认为周*存在重大过失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游海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元,由上诉人游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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