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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连宝诉徐亚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0日,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金山区蒙山路、卫清西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姚**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金**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

一审中,徐**请求法院判令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272.30元(人民币,以下同)。

被上诉人辩称

姚**书面辩称,徐**诉请中的营养费、护理费、代理费过高,误工费缺乏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金**支队认定姚**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同。据此,徐**的损失由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法院对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135.30元。2、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计算30天为900元。3、误工费,徐**提交了一份由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期证明其误工损失为10,140元。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法院认为,徐**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够充分,难以证明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6,060元。4、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32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4,640元。5、交通费,根据徐**就诊次数,酌情认可100元。6、鉴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凭据予以支持。7、诉讼代理费,因徐**未提交相关票据,法院难以支持。前述1-7项合计14,235.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损失14,235.30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徐**负担60元,姚**负担80元。

一审判决后,姚**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徐**目前已经是57岁,应该已经取得了养老金待遇,不应在本案中获赔误工费;徐**如真有上班,也应提供单位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故上诉人请求改判对徐**关于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徐**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海市规定,不能证明收入情况的,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个税起征点为3,500元,本案误工费未达到该标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徐**的误工费诉请是否应当获得支持以及原审确定的误工费标准是否合理。原审法院认为徐**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没有按照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计算其误工费。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徐**没有劳动能力,换言之,有劳动能力者即有机会工作并获得收入,但侵权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使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误工期内无法实现,所以,在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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