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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等诉陈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某某、林**、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少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林**、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柳**暨被上诉人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武春宝暨被上诉人武*的法定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暨被上诉人陈XX的法定代理人和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学东校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与林某某、柳某某、武*、陈XX均系上**南中学(以下简称上南中学)东校同班学生。2015年1月19日下午课间,因此前体育课上陈某某说柳某某投篮不准,柳某某便召集林某某、武*、陈XX三人共同将在教室后方的陈某某手脚抬起。四人放开陈某某后,林某某又勾住陈某某脖子,二人摔倒时林某某压在了陈某某腿上。此后,因陈某某疼痛难忍,有学生报告了老师,老师查看陈某某伤情后通知其家长。经诊断,陈某某左胫腓骨骨折,当日住院治疗,同月25日出院,此后诊查数次。现陈某某与林某某、柳某某、武*、陈XX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讼,陈某某为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

原审另查明,陈某某伤后于2015年3月底恢复到校上课,此前曾自行课外辅导。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中心出具的门(急)诊诊断证明载明,陈某某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审理中,原审法院至上**学东校向陈某某及林某某、武*、陈XX、学生邵某某、王*、曹某某了解事发情况。上述学生均表示学校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事发时并无老师在场,平时未见老师巡视。

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左下肢摔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陈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

陈某某诉称,其与林某某、柳某某、武*、陈**均系上**中学东校八(*)班学生。2015年1月19日下午第二节体育课上,因投篮准确率问题发生口角,下课后,林、柳、武、陈**合力将其手脚抬起,放下后林某某从背后抓住其脖子,两人遂摔倒,摔倒时林某某压在其腿上。此后,其因疼痛难忍于第三节课后前去医务室。家长接到老师电话后赶到学校将其送医。因事发次日为期末考试,2015年2月26日开学时其尚需治疗,故至3月26日才恢复到校。陈某某认为,林、柳、武、陈**抓住其导致其受伤,负有直接责任,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疏于管理,也应赔偿。因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林某某、柳某某、武*、陈**、上**中学共同赔偿医疗费53,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74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补课费12,44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后,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林某某、柳某某、武*、陈**、上**中学赔偿医疗费53,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895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补课费12,4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林*某、林**、林**(以下简称林*某方)共同辩称,对陈某某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因陈某某一直说林*某等人打篮球打得不好,林、柳、武、陈*人才与陈某某打闹,且打闹后几人本已走开,陈某某却伸脚将林*某绊倒。事发后,林*某方已去医院看望了陈某某。林*某方认为,林*某并无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对陈某某主张的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余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

柳*某、柳**、李**(以下简称柳*某方)共同辩称,林、柳、武、陈*人想抓陈某某的手脚将其抬起,但抬不动。柳*某与陈XX走开后,陈某某与林某某才摔倒,也未看到二人如何摔倒。柳*某方认为,柳*某当初只叫了陈XX去找陈某某,且陈某某受伤非柳*某造成,故本案事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对陈某某主张的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余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

武*、武**、林**(以下简称武*方)共同辩称,对陈某某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起因无异议,但涉事学生均是在课间玩闹,且因陈某某太重故已将其放下。*某某因陈某某反抗时踢到其而上前抱住陈某某,二人摔倒时林某某压在了陈某某腿上。武*方不同意赔偿。对陈某某主张的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余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

陈**、陈**、陈**(以下简称陈**方)共同辩称,事发当天体育课上因陈某某捣乱,林、柳、武、陈*人便说好去抬起陈某某。陈**上前想拉陈某某的手,但未抬起来,便走开了。此后参与玩闹的其他几人也纷纷走开,只有林某某与陈某某摔倒。陈**方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对陈某某主张的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其余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

上**学东校辩称,本案起因是体育课上涉事学生发生口角。事发后,卫生委员报告了老师。此后,班主任进行了了解,并带领学生前去看望陈某某。该校认为,本案事件发生在课间,并非课上,且难以避免,学校进行过安全宣传,有老师不定时巡视,已履行了监管责任,故不同意赔偿。陈某某主张的补课费缺乏必要性、合理性,不予认可,其余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目前查明的情况,陈某某受伤系林某某动手所致,故林某某的不当举动系导致陈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涉事学生的年龄及认知水平来看,其对打闹的危害后果应有清晰的认识,故无论是林某某动手勾住陈某某脖子,还是此前柳、林、武、陈*人共同抬陈某某的行为均属不当。当然,林某某在四人放开陈某某后又勾住陈某某,系其个人想法并独自实施,并不存在与他人继续共同侵害的意思联络,陈某某说柳某某投篮不准以及柳某某召集人员共同抬陈某某均仅系本案事件的起因,与陈某某受伤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故陈某某要求柳某某、武*、陈XX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上**学东校虽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但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亦应针对该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对学生课间如何合理安排、选择适宜活动内容进行必要的引导与提示,并通过巡视、执勤等方式加强监督保护,有效防免伤害事故的发生,若仅凭学生自律显然不足以排除相关安全隐患。而从本案涉事人员规模、持续时间等因素来看,上**学东校未能密切关注学生动态并合理督导、及时制止学生的危险举动,在课间管理方面存在疏漏。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林某某方、上**学东校分别对陈某某的损伤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

因*某某方、上**东校对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的金额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原审法院评判如下:1、补课费。陈某某伤后因恢复治疗耽误学业符合情理,但在选择到校就读还是课外辅导时应考虑其伤势、康复需要、便利程度、成本等多种因素。根据陈某某自述,其每天赶赴两处补习机构进行四门课程的一对一课外辅导,虽能灵活安排作息并有利于家长监护,但在投入时间、精力、成本等方面并不比到校就读存在明显优势,且补课费用应以合理为度,故结合陈某某的伤势、治疗、到校及补课情况来看,其主张的补课费用过高,原审法院酌**某某方、上**东校分别承担4,200元、1,8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的伤势未达伤残等较为严重程度,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林某某、林**、林**及上**东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质证、反驳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判决如下:一、林某某、林**、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陈某某67,293.80元;二、上海**学东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陈某某28,840.20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陈某某负担260.70元,林某某、林**、林**负担1,533.20元,上海**学东校负担657.1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林某某、林**、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侵权行为的过错认定有误,陈某某对损害也具有过错,故应减轻林某某的侵权责任。首先,整个侵权事件是由于陈某某在体育课上对柳某某出言不逊所挑起,并非林某某等人无事生非、欺负陈某某。

其次,林某某摔倒压伤陈某某小腿的过程并非林某某个人之过错,陈某某也在此期间实施了不当行为,其在原审庭审中称,林某某从其身后用手勾住其脖子,之后两人同时摔倒。可以设想一下当时的场景,如果林某某趁陈某某不备,从身后勾住陈某某脖子试图将陈**,那么两人应当同时向后倒下,则倒地时应该陈某某在上、林某某在下,怎么可能林某某压伤陈某某的腿呢?故当时一定是双方扭打在一起,并非林某某单方实施不当行为。原审中,林某某辩称当时是陈某某伸脚绊倒了林某某,其失去控制才会压伤陈某某。原审中陈某某提供的《事件发生情况调查记录》记载了林某某、陈某某两人纠缠在一起及陈某某伸脚绊倒林某某的情况。

综上所述,陈某某在整个事件的起因、过程中均实施了不当行为,故其对于损害结果应具有相应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单独侵权属认定有误,应为共同侵权,由柳某某、武*、陈XX与林某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整个事件的起因是陈某某与柳某某在体育课上发生口角,柳某某召集林某某、武*、陈XX去教训陈某某导致的,可以明确看出这是一次事前合意的共同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应由四名侵权人共同承担。其次,林某某与陈某某本无任何矛盾,是因为柳某某的召集才参与到涉案事件中,虽然最后的不当行为是林某某一人实施,但如果没之前柳某某的召集,没有四人共同的不当行为,就不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不应将整个事件割裂为两部分来判断,因涉案事件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密切的因果联系。考虑到对被侵权人的关心,及对自身不当行为的反省,林某某方自愿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免去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武*、柳某某、陈XX也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按份承担相应责任。

三、原审法院判决上**学东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责任过轻。

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对于***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对学生负有管理义务。首先,上**学东校作为公立的专业教育机构,应当有系统全面的机制与规定来保障***的人身安全与教学秩序。本案发生于教室内,且是正常上学时间,虽然上**学东校做过日常安全教育,但是平日课间、午休从未有老师进行巡视,而仅仅做一些口头上的安全教育是远远不够的,由此可见,上**学东校并未就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尽到法定责任。其次,虽然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但因父母已将子女送到学校就读,要求父母日日陪读有失常理,此时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没有承担监护责任的可能,故更多的监护义务与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综上所述,上**学东校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四、陈某某在康复期间选择一对一商业补课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不必要且不合理的费用,不应支持。首先,提供教育是学校的法定义务。陈某某在校期间因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遭受人身伤害,导致其耽误学业,故上南中学东校有义务无偿为其补习。其次,原审法院综合了家长监护、投入时间、精力、成本等诸多因素,已经查明陈某某选择一对一商业补课并不比到学校补习存在明显优势,可见陈某某所主张的补课费是完全不必要的。综上所述,陈某某在学校有义务提供免费补课的情况下,反而选择没有明显优势的一对一商业补课,由此产生的费用既不必要且非理性,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与常理驳回陈某某对于补课费的诉请。

为此,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1、陈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2、上**学东校承担40%的责任;3、柳某某、武*、陈**共同承担30%的责任;4、剩余20%的责任由林某某承担;5、驳回陈某某补课费之诉请;6、诉讼费由林某某、柳某某、武*、陈**、上**学东校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林某某、林**、林**的上诉请求。在整个事件中陈某某没有任何过错,林某某的行为与陈某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出正确认定。对于上诉人要求其他被上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以及要求增加学校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其不予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柳某某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林某某、林**、林**的上诉请求,柳某某并未动手,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武*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林某某、林**、林**的上诉请求,当时只有林某某与陈某某还在打闹,武*等其他几个孩子已经走开了,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陈XX方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武某方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上**学东校辩称,上**学东校在管理上不存在缺漏。事情发生在课间,学校虽然安排老师进行巡视,但不一定能够注意到,而初中的孩子也已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考虑到事情毕竟发生在学校,故对原审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表示服从,但不同意将责任比例增加到40%。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找当事人及在场人谈话,了解事发情况。*某某陈述,体育课上其和柳某某几个人在打篮球,陈某某说柳某某投篮投不中,柳某某有点不高兴。下课后,大家回到教室里,柳某某叫了林某某、武*、陈XX一起去抬陈某某。四人过去后一人抬他的手或脚,抬的时候陈某某手脚一直在动,其想还是算了,就先松了手把陈某某的脚放下来,另三人看到后也放下来。陈某某站直后好像说了什么,具体内容记不起来了,其就一手勾住陈某某脖子,想要把他轻轻放倒,给他点小教训就行了,但不知怎么突然重心不稳,都仰着躺倒了,其小腿压在陈某某受伤的腿上,其起来后把陈某某扶起来,陈某某一直抱着腿,应该感觉痛的。

武*陈述,因体育课上陈某某说柳某某投篮不准,下课后柳某某叫上*某某、武*、陈XX一起去抬陈某某。把陈某某抬起来后,因太重就把他放下来了。因为陈某某在抬起来的反抗过程中踢到林某某,放下陈某某后,林某某上前抱住了陈某某,他们俩同时摔倒在地上,林某某的腿压在陈某某腿上。

陈XX陈述,因之前体育课上陈某某说柳某某投篮不准,下课后柳某某叫上*某某、武*、陈XX一起去把陈某某抬起来。抬的过程中陈某某反抗时脚踢到林某某。大家松手后,林某某就去勾陈某某脖子想要把他放倒,陈某某反抗,两人就都摔倒了,陈某某摔倒时脚可能正好碰到林某某,林某某的腿跪在陈某某脚上。

同学邵某某、王某某均陈述,在教室后面看到四个人过去抬陈某某,抬了以后放下来。抬的过程中陈某某有反抗,碰到林某某且骂了林某某。他们将陈某某放下来后,林某某就用手勾住陈某某脖子,把他放倒,陈某某倒下时碰到林某某,林某某就一起摔倒,坐到了陈某某腿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过错责任比例的认定;2、补课费应否纳入赔偿范围。

关于过错责任比例的认定,林某某方提出三点上诉理由:受害人陈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10%责任比例;柳某某、武*、陈XX与林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故柳、武、陈*人应承担30%责任比例;上**学东校的责任比例应提高至40%。

根据整个事件的过程来看,其起因虽系陈某某与柳某某在体育课上发生口角,柳某某邀林某某、武*、陈**在下课后去抬陈某某,但四人抬过后已将陈某某放下且陈某某亦已站直,至此时为止,陈某某并未发生摔倒受伤,故体育课上的口角及四人共同抬陈某某的行为与陈某某受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林、柳、武、陈*人放开陈某某手脚且陈某某站直之后,林某某又勾住陈某某脖子试图放倒陈某某,在此过程中陈某某反抗,倒下时碰到林某某,两人遂一起摔倒,林某某压在陈某某腿上,从而导致陈某某腿受伤。由此可见,陈某某摔倒受伤系林某某独自的行为造成的,其上诉认为系四人共同侵权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某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由于是林某某主动勾住陈某某脖子试图放倒陈某某,而陈某某出于防卫反抗而碰到林某某,从而导致两人倒地,故应认定为系林某某单方实施不当行为,其上诉认为系双方扭打在一起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受害方陈某某承担10%责任比例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学东校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认定学校未能密切关注学生动态并合理督导、及时制止学生的危险举动,在课间管理方面存在疏漏,酌情确定上**学东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这一认定当属合理,林某某上诉认为应将学校的责任比例提高至40%缺乏充分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补课费的赔偿问题。陈某某因腿部受伤而耽误学业当属事实,为弥补对学业的影响,陈某某家长为其选择上课外辅导班补习亦合乎情理,但课外辅导的范围、方式及费用应以合理为度,陈某某就四门课程进行一对一课外辅导,并为此支出补课费12,440元,其辅导方式及费用超出正常需要,对此,原审法院已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赔偿金额为6,000元,并由林某某方与上**东校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所作处理亦无不当。*某某方上诉认为上**东校有义务无偿为陈某某补课,故上课外辅导班补习的费用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学校方愿意为陈某某补课,但是否接受由学校给予补课仍应取决于陈某某及其家长,陈某某方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补习方式,他人无权要求其必须接受某一种补习方式,当然这种选择的权利亦应有一定的合理限度,而原审法院在处理时已经酌情作出了限制,故对林某某方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林某某、林**、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2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林**、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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