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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毕**限公司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毕**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19日18时05分许,在本区铁力路XXX号XXX号仓库内,原告卸货时恰逢对面被告陈**驾驶的叉车通过活动装卸板,夹住原告的左脚枝头,造成脚趾受伤。同日,陈**在本区宝**出所询问笔录中,称其系江苏**有限公司劳务工,现在铁力路X**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公司)工作,事发时其驾驶一辆铲车在铁力路XXX号XXX号库行驶至一个平台时,原告站在边上导致其无法通过,其就按了喇叭让对方让开,其就从平台上面过去,平台上面有一块钢板活动了,将站在边上的原告脚压伤。该钢板以前是不活动的,不知道为何当时活动了。其铲车操作证号为TS6GPDXB2579,受伤的原告系来其单位提货的人员。原告认为陈**系毕*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即毕*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毕*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278.59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48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生活用品1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律师费3,000元。

二、被告毕*公司提供了一份自称与被告阜宁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签订的装卸合同,上载:“装卸合同,甲方上海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乙方阜宁县**有限公司……三、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向乙方指示需乙方装卸的目标货物、2.甲方负责督促乙方的工作情况、3.甲方负责签署乙方工作的费用账单、4.甲方负责按时支付乙方费用。四、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向甲方及时提供充足的装卸人员且必须保证每天不少于5名装卸人员,3名固定的开叉车人员驻扎甲方仓库,否则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2.乙方人员必须服从甲方仓库人员的工作安排……五、费用标准及费用结算,1.甲方进入仓库的散装、集装箱货物,进库人工费2.8元/吨,出库人工费2.8/吨,2.甲方进入仓库的带托盘货物、吨袋包装货物,原包装进库原包装出库共计人工费1.5元/吨,3.甲方进入仓库的托盘货物,原包装进库拆托盘出库的进出库人工费共计5元/吨,4.上述1-3项实际发生费用总和如不能达到10,000元/月,甲方需支付乙方10,000元/月作为报酬,但因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义务,甲方另行委托其他人完成而支出的费用,应从此金额中扣除。乙方如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最低数量装卸工作派驻地点,应按照每天500元从甲方实际应付报酬中扣除,扣除后的应付报酬数额不受上述最低报酬额约束,5.乙方常驻叉车司机费用标准如下,叉车司机2,300元+200饭贴,乙方按规定履行完每月装卸计划后,以上费用由甲方按时支付……”另,被告毕*公司提供了一份自称与被告海**司的终止协议书,上载:“终止协议书,甲方上海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乙方阜宁县**有限公司……1、截止2012年5月10日,双方很好的履行了上述《装卸合同》的约定,互相不承担任何则,双方均同意上述《装卸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2、甲方尚未支付乙方劳务费38,833.1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向乙方支付……”审理中,毕*公司表示已经将33,000元劳务费支付给了海**司。

三、事发后,原告至中国人**一一医院、上海青浦**服务中心(其中2012年4月19日20时32分至4月29日09时17分共住院治疗9.5天),共产生医疗费12,202.09元。2013年7月17日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因外力作用致左第1-3趾压砸伤,……判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事发后,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60元、生活用品费100元,并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四、原告户籍地为徽省六安市寿县化肥厂089号,户别系家庭户,寿县公安局八公山派出所及寿县八公**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户籍系寿县城镇户口。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陈**驾驶的叉车通过活动装卸板夹住原告的脚趾,造成原告脚趾受伤,故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依据毕**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事发期间,被告海**司负责将装卸、开叉车人员派至毕**司的仓库为毕**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毕**司负责向海**司指示装卸的目标货物、督促工作情况,并按时支付劳务费,且约定叉车司机费用由毕**司支付。被告陈**亦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表示,其系江苏**有限公司劳务工,现在毕**司工作。故本院认为,被告陈**的工作系由毕**司实际安排,陈**行为的受益人系毕**司,陈**的行为属于为毕**司工作的职务行为。无论海**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组织形式,海**司与毕**司之间的用工实质系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毕**司系直接用工者,故陈**作为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毕**司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陈**持有叉车操作证,在操作叉车过程中也不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海**司系陈**的劳务派遣单位,但在派遣陈**去毕**司从事叉车司机工作上并不存在过错,故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另,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注意到叉车作业时的危险性和地面情况,当叉车经过时应该注意防范,故酌情减轻被告毕**司3%的赔偿义务。

本院查明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相关证据,本院确认12,202.09元;2、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因原告尚未产生,三被告也未认可,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190元;4、护理费,依据本市同行业护理标准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因原告尚未产生,三被告也未认可,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参照事发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7,25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因原告尚未产生,三被告也未认可,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6、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生活用品1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律师费3,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1,404.09元。由毕**司承担97%即117,761.96元。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上海毕**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生活用品费、辅助器具费和律师费,共计117,761.96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首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导致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举证和提供证据。其次,2011年上诉人与海**司签订了装卸合同。双方约定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上诉人将铁力路仓库的装卸业务全部外包给了海**司,上诉人不是陈**的用工单位,陈**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第三、海**司作为陈**的用工单位对其员工陈**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孙*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孙*仅是随车提货的人,无权进入仓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7%的责任显属不当。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的代理人没有按时到庭,主审法官即时联系了上诉人代理人,代理人没说未收到法院传票,仅说有事情耽误了。上诉人提供的装卸合同内容显示的陈**在上诉人处工作及领取工资的方式符合劳务派遣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陈**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是正确的。孙*和上诉人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事发当天孙*是正常到上诉人处装卸货物,孙*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较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的责任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海**司、陈**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均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查,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1元,由上诉人上海毕**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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