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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梅福、被上诉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上午7时28分许,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共和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汾西路路口,适逢王**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超车通过,两车碰撞致姜**倒地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姜**当即至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急诊,经X线、CT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当日姜**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5月19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内固定术,同年5月23日姜**出院,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期间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13.21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和购买吊带费用)。姜**遂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即医疗费31,7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5,00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21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210元;上述费用要求王**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姜**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左胸部、左肩部等外伤,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并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姜**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姜*聪系执业律师,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

原审审理中,姜**自认在事发后由王**为其垫付现金500元,同意在王**的最终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由于姜**、王**对所述事实及赔偿金额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在经过现场勘验、车辆鉴定等科学技术手段,并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判断本案事故责任,对此予以确认。王**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相关主张,难以采纳。王**过错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姜敏*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核定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32,0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达成一致意见,依法予以照准;2.营养费,每日按照30元计算,并参考鉴定部门确定的营养期限,确定营养费1,800元;3.交通费,根据姜敏*就诊及处理事故情况,酌定500元;4.误工费,姜敏*主张每月误工损失10,000元,却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其每月误工情况,但涉诉事故导致其受伤而影响正常收入,亦符合常理,考虑到姜敏*律师职业的特点,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为20,14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并按照多级伤残计算方式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5,24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由王**根据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姜敏*另主张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由于尚未实际发生,王**又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对上述费用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姜敏*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王**已经垫付的50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确定其最终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应一次性赔偿姜敏*医疗费22,40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4,101.50元、残疾赔偿金73,66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1,680元(上述费用已履行500元);二、姜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本案碰撞形态鉴定意见,两车痕迹高度不一、位置不符合同向车辆碰撞常理、物质也没有进行同一性、排他性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本案两车发生碰撞依据不足,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发现场有目击群众证明上诉人车辆并未碰撞被上诉人,但证人因客观情况无法出庭;上诉人事发后是听到被上诉人叫其才停下来的,未听到碰撞声音,坚持认为并未碰撞到被上诉人的车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上诉人行车速度比被上诉人快,上诉人超车时碰到被上诉人的车柄部位,致被上诉人摔倒受伤,当时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报警,民警、交警均到现场;事发时,上诉人是自己停下来的,当时被上诉人车辆前轮与上诉人车辆后轮是紧贴着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王**不认可上海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王**否定本案事故认定书的理由,在于其认为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碰撞形态鉴定意见结论错误、不应予以采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无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王**对该鉴定意见所提出的碰撞痕迹高度不一致、位置不符合同向车辆碰撞常理的疑议,忽视了二轮车行驶中可能存在的短时间倾斜行驶以及同向车辆并非完全平行行驶的客观可行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对两车碰撞处进行物质同一性、排他性鉴定的要求,因碰撞形态鉴定意见中已注意到两车附着物的对应性,故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王**并无证据推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在职权范围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以此事故认定书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两车未发生碰撞、其不负事故责任为由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1.1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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