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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诉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7月,夏*单位组织夏*等人赴新疆旅游考察,并于2011年7月10日委托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具体安排旅游线路,地接社为新疆康乐假期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2011年7月21日,康**司向龙**司租用牌号为新A46394客车一辆,由龙**司李*驾驶该车辆完成夏*等人在新疆的旅程。同年7月26日8时25分许,李*驾驶牌号为新A46394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9线向东行驶至该线21公里加775米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相撞,致使行人和车上包括夏*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康**司赔偿其损失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747.30元。原审庭审中,夏*要求龙**司、康**司和阳光财**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

1、时效问题。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26日,但原审法院注意到2013年3月21日,康**司和康**司还在互通信函,协调理赔事宜。康**司亦表示夏*一直在与其协商赔款事宜,因保险理赔金额与夏*诉求存在差异而未获一致意见,且阳光保险提交的理算清单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综观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夏*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后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故本案所涉时效因中断而未超出法定期限。

2、关于管辖权问题。因康**司、龙**司、康**司及阳光保险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且康**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3、康**司、龙**司、康**司与阳光保险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夏*是以健康权为案由起诉至法院,认为其是在旅途中受伤,故康**司、龙**司、康**司与阳光保险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旅游合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鉴于夏*选择侵权案由,故各家公司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夏*损害是因龙**司驾驶员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且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龙**司作为单位应该对夏*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龙**司具有资质,其所派遣的驾驶员也有驾驶资格,康**司租赁龙**司车辆并无过错,对夏*的损害亦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康**司接受夏*单位委托后,联系具有同样资质的康**司欲共同完成夏*等人的旅游考察事宜,在本案中对夏*的损害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一起因旅游合同引起的侵权案件,阳光保险与龙**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在本案中不宜作处理。原审法院追加阳光保险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基于夏*的具体损失与阳光保险理赔金额具有利害关系,而在本案中阳光保险则无需对夏*的损害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夏*的损失,原审法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夏*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和阳光保险提交的理算清单,确定金额为661元。误工费,各家公司均认为夏*系工伤,故不应存在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夏*目前未申请工伤认定,且其受伤后未能取得除固定工资以外的额外收入,可视为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夏*根据单位流动车测算主张6,085.80元,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6,746.8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损失合计6,746.80元;二、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负担。龙**司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后,龙**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夏*不存在误工损失,理由是:1、夏*所受伤害为轻微皮外伤,根本不可能造成误工;2、夏*提供的流动车劳务测算表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其应提供完整工资表或工资银行卡的流水单与受伤休养期间的收入情况进行对比,以证明其确因受伤休养造成部分损失。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夏*损失661元。

被上诉人夏*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康城公司亦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无误,要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康**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阳光保险书面辩称:1、原审判决其无需在本案中对夏*的损害承担赔付责任正确;2、夏*作为有固定收入的工伤职工,不存在误工费实际减少的客观事实,如其单位扣发其在工伤停工期间的工资福利,该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其他人来承担;3、夏*因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皮外伤,却与另案达到十级伤残的马*误工费金额一样,没有事实依据,故同意上诉人对夏*误工费所持的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夏*向本院提交了**血站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罗列了夏*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收入情况,载明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夏*没有流动车奖金收入,而该些月份的流动车月平均奖分别为1,723元、2,066元、2,296.80元,经核算,夏*流动车奖金损失共计6,085.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夏*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用应如何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夏*于二审中提供了其单位**血站出具的事发前后收入的对比表格,相关数据与其于原审中提供的受伤职工流动车测算表中的统计数据完全吻合,足以认定其于事故发生后确实发生了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为6,085.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要求夏*再行提供其他证据的意见、阳光保险认为夏*系工伤故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意见、以及二者认为夏*伤情不会导致误工发生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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