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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诉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7月,盛**单位组织盛**等人赴新疆旅游考察,并于2011年7月10日委托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具体安排旅游线路,地接社为新疆康乐假期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2011年7月21日,康**司向龙**司租用牌号为新A46394客车一辆,由龙**司李*驾驶该车辆完成盛**等人在新疆的旅程。同年7月26日8时25分许,李*驾驶牌号为新A46394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9线向东行驶至该线21公里加775米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相撞,致使行人和车上包括盛**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康**司赔偿其损失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20,994.32元。原审庭审中,盛**要求龙**司、康**司和阳光财**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盛**系非农业人口,其伤势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

1、时效问题。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26日,但原审法院注意到2013年3月21日,康**司和康**司还在互通信函,协调理赔事宜。康**司亦表示盛**一直在与其协商赔款事宜,因保险理赔金额与盛**诉求存在差异而未获一致意见,且阳光保险提交的理算清单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综观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盛**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后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故本案所涉时效因中断而未超出法定期限。

2、关于管辖权问题。因康**司、龙**司、康**司及阳光保险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且康**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3、康**司、龙**司、康**司与阳光保险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盛**是以健康权为案由起诉至法院,认为其是在旅途中受伤,故康**司、龙**司、康**司与阳光保险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旅游合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鉴于盛**选择侵权案由,故各家公司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盛**损害是因龙**司驾驶员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且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龙**司作为单位应该对盛**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龙**司具有资质,其所派遣的驾驶员也有驾驶资格,康**司租赁龙**司车辆并无过错,对盛**的损害亦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康**司接受盛**单位委托后,联系具有同样资质的康**司欲共同完成盛**等人的旅游考察事宜,在本案中对盛**的损害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一起因旅游合同引起的侵权案件,阳光保险与龙**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在本案中不宜作处理。原审法院追加阳光保险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基于盛**的具体损失与阳光保险理赔金额具有利害关系,而在本案中阳光保险则无需对盛**的损害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盛**的损失,原审法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盛**请求8,226.84元未超出阳光保险提交的理算清单上确定的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各家公司均认为盛**系工伤,故不应存在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盛**目前未申请工伤认定,且盛**受伤后未能取得除固定工资以外的额外收入,可视为其存在误工损失,故盛**根据单位流动车测算主张11,467.48元,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盛**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199元计算2个月,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4,398元。营养费,原审法院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1,800元。残疾赔偿金,龙**司和康**司认为盛**“椎间盘突出、颈部活动受限”有可能是其他原因所致,因未经有效的司法鉴定,无法确定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盛**损害的事实明确,盛**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故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盛**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盛**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各家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足够充分理由予以说明,故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关于计算标准,根据规定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本市上一统计年度计算,故盛**参照2013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851元按赔偿比例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盛**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0,394.3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损失合计120,394.30元;二、驳回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盛**负担6元、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龙**司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后,龙**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盛**的伤残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缺少事实依据,现无证据证明盛**的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故申请重新委托鉴定;事发后(2011年7月27日、29日)的门诊病历记录中均无椎间盘突出的记载;盛**未向鉴定人提供事发当日及次日所做的两次MRI记录,仅向鉴定人提供了事发后近四个月的MRI记录,在未经比对的情况下得出盛**“椎间盘突出、颈部活动受限”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依据;造成椎间盘突出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性。2、盛**首次定残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在正常理赔的情况下,应适用上海市2011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230元,即便是诉讼时效届满前即2013年3月25日前提出,也应当适用2012年的标准40,188元,而非2013年标准43,851元,延误系因盛**未按保险公司要求及时提供理赔票据及相关证据造成,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故该差额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误工费11,467.48元无有效证据证实,盛**提供的流动车劳务测算表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其应提供完整工资表或工资银行卡的流水单与受伤休养期间的收入情况进行对比,以证明其确因受伤休养造成部分损失。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盛**损失21,494.30元。

被上诉人盛**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1、上诉人对其十级伤残原先是认可的,有相关理赔清单为证,鉴定的委托人是交警部门而非其本人,该鉴定客观公正,原审以此为判决依据正确;2、本案赔偿事宜拖延至今是各方的原因共同造成的,根据阳光保险提供的材料,可见上诉人已于2013年11月拿到了理赔款,然其对此并不知情,是上诉人冒充其签名领取,故延迟的原因在于上诉人的过错,本案适用2013年的收入标准正确;3、血站的证明足以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康城公司亦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无误,要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康**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阳光保险书面辩称:1、原审判决其无需在本案中对盛**的损害承担赔付责任正确;2、其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对盛**的伤残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3、盛**作为有固定收入的工伤职工,不存在误工费实际减少的客观事实,如其单位扣发其在工伤停工期间的工资福利,该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其他人来承担,故同意上诉人对盛**误工费所持的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7月27日盛**于兰州**医院所做的DR-X线摄片六张,欲证明盛**当时仅有软组织挫伤,并没有颈椎受伤的记录。被上诉人盛**向本院提交了**血站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罗列了盛**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收入情况,载明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盛**没有流动车奖金收入,而该些月份的流动车月平均奖分别为1,723元、2,066元、2,296.80元、2,113.68元、545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均为545元),经核算,盛**流动车奖金损失共计11,469.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盛**的伤残后果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其伤残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哪一年度标准进行计算;3、盛**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用应如何认定。

首先,对于盛**的伤残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根据在案证据,该鉴定意见系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内容方面,上诉人认为盛**“椎间盘突出、颈部活动受限”系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结论缺乏相关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事发后一天即2011年7月27日的病史录及诊断证明书的记载,盛**“车祸致头面、耳、手等多处伤一天,当时短时意识不清,感头痛、头晕,颈部疼痛、活动受限”,可见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久盛**的颈部即感不适,而现无证据表明事发后盛**另有伤害事故发生,故相关鉴定结论可信度较高,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已经签字认可了盛**的伤残等级,现上诉人又要求对于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对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适用问题。原审法院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本市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的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认为理赔事宜的延误系因盛**的过错造成,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应按照2011或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误工损失是否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盛**于二审中提供了其单位**血站出具的事发前后收入的对比表格,相关数据与其于原审中提供的受伤职工流动车测算表中的统计数据基本吻合,足以认定其于事故发生后确实发生了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1,467.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要求盛**再行提供其他证据的意见、阳光保险认为盛**系工伤故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9元,由上诉人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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