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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上海凯**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上海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9月27日,刘**在为凯**司维修破损屋顶的时候,由于屋顶上铺设的彩钢板破裂致使其摔了下来受伤,期间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9,119.29元(以下币种同),均由凯**司支付。

凯**司诉称,凯**司经人介绍与刘**认识,由于凯**司工厂经常会有建筑维修、修缮安装等工作,遂经常交付与刘**施工并订有合同。刘**按凯**司要求完成工作,凯**司根据刘**交付的工作质量和结果支付给刘**相应的工程费。2013年9月27日,刘**承揽维修凯**司屋顶漏雨工程,在修理过程中由于不慎从成品仓库屋顶上摔到地面受伤。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刘**看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凯**司垫付。现凯**司认为从双方的约定及实际来看,双方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刘**作为承揽人应对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刘**返还垫付医疗费49,119.29元。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刘**为凯**司维修屋顶,该房屋系违章建筑,现房顶倒塌造成刘**受伤,该损失应由凯**司承担。

审理中,双方确认由凯**司提供维修材料,刘**自行完成相关维修工作,双方对维修的时间及具体要求未作约定,工程款在完工后支付90%,余款一年后支付。所涉房屋系凯**司自行搭建,无相关审批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凯**司为刘**提供维修材料,刘**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动力独立完成维修工作,凯**司并未限制刘**的工作时间,也未对其进行管理,可见刘**提供的不是劳务,而是维修屋顶这个劳动成果。凯**司、刘**之间也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应当属于承揽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系个人,无相关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等,凯**司在选任上存有过错,同时,刘**在屋顶从事维修工作,具有一定安全隐患,凯**司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也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故原审法院确定由凯**司对刘**的损伤承担30%的责任,对于刘**的医疗费49,119.29元,该金额双方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凯**限公司34,383.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计514元,由上海凯**限公司负担184元,由刘**负担330元。

判决后,刘**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双方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因双方约定刘**每天工钱为300元。因此,刘**无需返还凯**司已支付的医药费。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凯**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凯**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刘**是否需部分返还凯**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刘**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材料和工具由凯**司提供,其则估计需要多少人工费,之后双方确定维修费用。凯**司不限制其维修时间。就支付方式而言,凯**司在其完工后支付90%的款项,其余的10%在之后的一年内付清。二审庭审中,刘**表示,所有工作进度皆由其自行掌握,且凯**司对其施工不进行任何干预。显然,从双方的法律关系分析,双方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属性而非雇佣合同的法律属性。原审在认定双方之间具有承揽关系基础上,明确凯**司具有选任过失故而需承担30%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刘**的上述主张既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相悖,也未提供进一步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需提及的是,凯**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其认为根据承揽关系,刘**的健康权损失应当自负其责。故而刘**需将凯**司支付的款项予以返还。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健康权纠纷而非原审所确定的修理合同纠纷。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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