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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振海与浦振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浦振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26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振海、被上诉人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是兄弟关系。2013年12月4日9时10分许,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塘路村新南北路上相遇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期间浦振海左手手指受伤。后浦振海至上**东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16日,经浦振海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法医残鉴字第F-480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浦振海因外力作用致左手食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后**认为浦振安将其致伤,故请求法院判令浦振安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177.2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浦振安是否应当对浦振海的伤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发当日公安机关对双方所作的询问笔录,虽然双方各执一词,但双方发生口角、相互推搡,期间浦振海左手手指因此受伤之事实可以确定。考虑到双方素有间隙、互不往来,在两人相遇并发生口角后,在明知不可能理论出是非曲直的情况下,浦振安未采取离开现场的克制手段,终致两人由口角发生到推搡,最后致浦振海受伤,对此浦振海也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故法院综合考虑本起纠纷的发生经过,确认由浦振安承担60%的赔偿责任,浦振海承担40%的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双方系兄弟关系,本应顾念同根之情、手足之谊,遇事彼此克制、相互宽容,望双方冷静反思,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原审法院在审核了浦振海主张的损失后确定其合理损失共计6,565.10元,应由浦振安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4,339.06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浦**全额承担);其余损失由浦振海自负。据此判决:一、浦振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浦振海4,339.06元;二、驳回浦振海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浦振安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浦振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浦振安对其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浦振海诉称,事发当天其与案外人发生纠纷,但并不想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是被上诉人故意冲着上诉人而来,从而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其手指受伤。

被上诉人浦**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对事发的起因、经过各有不同的陈述,但从纠纷发生后的处理方式、方法看,双方均存在不妥之处。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的情况,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浦振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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