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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佩诉章金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9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的委托代理人金**、陈**,被上诉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6时许,关*到某地修鞋店(该修鞋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章**丈夫陈*,关*之前在该店办理了会员卡),当时章**及其女儿在该店内,因关*认为该店修理的鞋子不符合要求,故提出要求重新修理。此时章**的丈夫正好进店,关*向章**的丈夫表示对修理的鞋子不满意,随后关*与章**丈夫之间引发口角,关*随即将手中的一双鞋砸向该店的玻璃门,并想冲上去殴打章**的丈夫。章**见状即拦在两人中间,关*于是和章**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中章**受伤,关*无伤势。之后章**方报警。

事发当天章*美到上海**公利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指骨骨折(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当天住院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顺,于8月30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指骨骨折(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出院当天章*美在该院急诊,诊断中提及章*美的左颧面、左*、右大腿处淤青等。10月8日,章*美到该院复诊(骨科急诊)。为此,章*美支付了医疗费15,161.01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3.50元)。住院当天购买冰袋花费了12元、购买牙膏、毛巾、脸盆花费了43.60元;9月5日购买创可贴花费了5.70元、购买碘伏棉球花费了12.30元;9月10日购买绷带花费了2.80元(无发票)。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浦**出所)委托,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日对章**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章**遭外力作用致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及右肘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17日,章**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关佩赔偿其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906.89元。原审审理中,章**变更医疗费金额为15,2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

原审审理中,经章**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章**的“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章**因故致伤左环指等,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章**因此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医疗费80元。

章**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因对章**家修鞋店修理的鞋子不满意先与章**丈夫引发口角,继而将手中的鞋子砸向该店的玻璃门,关*粗暴的行为使得事态进一步扩大,矛盾升级,且关*还欲冲上去殴打章**的丈夫,动手在先,对此,关*具有明显的过错。章**为保护丈夫拦在两人中间后,关*誓不罢休随即和章**发生冲突并致章**指骨骨折等伤害的后果,虽然关*否认章**指骨骨折系其所为,其在派出所接受讯问时也陈述只是推了章**一下,但章**及其女儿均陈述关*对章**有拳打脚踢的行为,而根据病历的记载,章**面部及腿部确有伤情,故章**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关*推测章**指骨骨折可能是章**女儿在拉章**时造成,法院认为,当时关*的手拉住了章**的衣领,而章**的手抓住了关*的手,根据常理,若章**的女儿要劝架,其应该要拉开关*的手以解救其母亲而非掰开自己母亲的手去帮助关*,且关*并无证据证明章**指骨骨折前章**的女儿有拉架的行为,故关*的上述推测不能成立。综上,关*动手在先,在整个事件中一直处于主动出击地位,损害后果是章**有伤而关*无伤,事发时关*仅一人,章**方有三人,章**的丈夫及女儿均未有动手。关*无证据证明章**的伤势非其所为,而章**在派出所的两次讯问中均详细陈述了其左手指是被关*的右手拉时骨折,故法院依法确定关*应对章**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章**主张的损失后判决: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章**损失28,834.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章**负担25元,关*负担26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关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章金美原审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关佩诉称,事发时被上诉人一家三口都在店内,从事实查明及情理上讲,其都不可能冲上去殴打对方。被上诉人受伤存在其自伤、其女儿误伤、上诉人致伤的可能性,原审法院在没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被上诉人的伤由上诉人所致明显有误,所作的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章**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纠纷的经过没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目击,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在案双方、被上诉人女儿事发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对被上诉人的伤是否由被上诉人所致作了详细的分析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由被上诉人女儿所致或其自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判令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上诉人关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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