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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诉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1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真系案外人上海**后勤**限公司员工。2013年9月6日13时左右,杨*真(身穿工作服,脚上穿防滑水鞋)经其公司委派到凌**司处收拾餐具等,杨*真将桶内的餐具拖到三楼的电梯(高、宽、长均为一米,该电梯为凌**司所有)处,该电梯底部高出三楼地坪约5厘米左右。杨*真一脚先踩进电梯后,在用力将外面的桶拖进电梯时,电梯突然下坠,致使杨*真整个人掉在电梯顶上随电梯一同下坠至底楼受伤。后杨*真被送至中国**八五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干闭合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肌腱伤、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肌腱伤。凌**司表示事发电梯由案外人上海**电梯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保养等。杨*真认为本人无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正常操作电梯而受伤,凌**司作为电梯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凌**司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9,5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6.4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4,642.55元、交通费6,472元(鉴定后会有变动)、护理费5,860元(已发生,鉴定后会有变动)、杂费2,208.20元,另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均待鉴定后确定。杨*真对其诉讼请求权基础明确为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

经杨**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杨**之骨折未愈合,尚不能进行鉴定,故将鉴定申请退回。

原审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159,579.25元的数额合意一致。杨*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56.40元(住院150天)、交通费6,472元、杂费2,208.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4,642.55元,其他费用待可鉴定后再另行起诉。凌**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按20元/天×120天计赔。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因为杨*真事发时穿的是工作衣。对交通费、杂费、律师费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杨*真系根据其单位安排至凌**司处工作,在用力将拖桶进电梯时,由于电梯突然下坠,造成杨*真掉在电梯顶上随电梯一同下坠至底楼受伤。虽凌**司对电梯进行相关维护,但凌**司不能提供杨*真故意或者由于杨*真使用电梯操作不当造成自身受伤的依据,凌**司作为该电梯的所有人,对杨*真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杨*真主张由凌**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审核了杨*珍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真医疗费159,5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4,000元、杂费2,208.20元、衣物损失费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3,837.4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杨*真负担364元,上海**限公司负担3,77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原审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凌**司诉称,首先,其不是涉案电梯管理者,案外人上海**后勤**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才是管理者,事故发生的三楼餐厅部分已经由**公司管理,涉案电梯也是被上诉人每天操作使用,故**公司是涉案电梯的管理者,其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其次,即便上诉人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也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审审理期间,其提供了涉案电梯的《电梯合格证》、《上海市浦东新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杂物电梯定期检验报告(2008年至2013年)》、《电梯保养合同》、《养护作业报告》等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涉案电梯运行良好,上诉人在涉案电梯采购、安装、维护及保养的各过程均已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再次,被上诉人违反电梯操作规范,强行踩开电梯门,导致其坠落受伤,并非电梯轿箱突然坠落所致。另外,事发后上海**电梯有限公司已经通过**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10万元,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所主张但其并未全部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属重复计赔。

被上诉人杨**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将涉案电梯交由案外人**公司使用,**公司才是电梯的管理者。然根据在案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供餐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内容并未涉及涉案电梯由谁管理方面的内容。同时,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杂物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保养合同》等相关材料,可以确定上诉人是涉案电梯的所有人。虽然上诉人将涉案电梯的保养服务委托上海**限公司实施,但并不能据此排除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作为涉案电梯的所有人有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即便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保养、维修义务,但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违反电梯操作规范,导致其坠落受伤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涉案电梯事发时由**公司管理而免责,缺乏法律有据,本院不能认同。关于上诉人主张事发后上海**限公司已经通过**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10万元是否属重复赔偿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也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上海**限公司垫付的10万元,但在上海**限公司未就其垫付的费用性质作出明确表示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上海**限公司垫付的10万元不作处理,也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就相应医疗费存在重复计赔的主张,本院不能认同。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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