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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1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闻暮岚,被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与胡**、陈**系邻居关系。双方房屋上、下相邻,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3年10月31日19时许,沈**及其妻子因胡**、陈**居住的302室房屋地板发出响声,以影响沈**方生活为由上楼至302室房屋处与胡**、陈**进行交涉,遂双方发生口角及争执。后沈**及其妻子与胡**、陈**扭打在一起,邻居发现后报警,双方至当地派出所调解。同日,沈**至上**金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左肩、双手灼伤并伴皮肤裂伤。沈**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961.37元(含验伤费20元)。2013年11月13日,沈**经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所受损伤左肩及双手软组织浅*°烫伤、右肩背、左胸、腹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该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沈**遂起诉原审法院要求胡**、陈**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4.84元、交通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为此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审审理中,沈**放弃要求胡**、陈**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对其伤势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沈**、胡**、陈**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发生纠纷时应通过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然沈**未通过正当途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此,沈**具有过错,而胡**、陈**在双方争执时采用暴力的方式致伤沈**,胡**、陈**行为应属违法,故胡**、陈**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确定胡**、陈**对沈**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核定了沈**的经济损失后遂判决如下:一、胡**、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医疗费人民币576.82元、交通费人民币64.80元,合计人民币641.62元;二、胡**、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沈**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胡**、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胡**、陈**不服,上诉仅同意承担30%责任,上诉人诉称,双方的纠纷是沈**挑起事端,自己处于被动地位。因老式楼房隔音很差,沈**听到的所谓敲击地板的声音纯属误判,然沈**及其妻子直接闯入自己家中对胡**进行殴打。胡**只得利用手中的热水瓶进行阻挡,在争夺热水瓶的过程中,才无意导致沈**烫伤。故沈**及其妻子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沈**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里间应文明、和睦相处,然双方却为琐事争吵不断,直致双方受伤,双方当事人的这种行为实不为当今的文明社会所倡导,对此双方均应引以为戒。本案中,由于胡**家中发出响声,沈**及其妻子上门交涉,双方均未能保持冷静克制的态度,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互有损伤,现原审法院根据沈**伤势、事发原因、经过等因素综合分析,对于沈**合理的损失,酌定由胡**、陈**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胡**、陈**仅同意承担30%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无误,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沈**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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