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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雨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2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9时25分许,梅雨驾驶牌号为某车牌号1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龙阳路出芳甸路西约150米处时,适遇陈*驾驶牌号某车牌号2电动自行车沿龙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陈*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梅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梅雨为陈*垫付医疗费、预付现金等共计人民币(下同)273,585.96元。2013年2月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于2012年4月5日的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陈*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和营养期各6个月。2014年5月,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梅雨赔偿其医疗费9,270元、残疾赔偿金526,212元(43,851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19元(28,155元/年×21年11个月×60%÷2,女儿陈**2004年8月3日生,儿子陈**2005年11月19日生,共计21年11个月,残联及村委共同出具证明,证实陈*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误工费60,000元(6,0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陈*妻子护理其造成误工)、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陈*提供上海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公民陈*,男,36岁,某身份证号码,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5月10日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某号。该证明文本为打印件。

梅雨原审提供某居委会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核实,陈**身份证号并无居住在某号的记录,特此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手写,并写于上述2013年11月1日的证明复印件下方。

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至某居委会了解情况,居委主任表示外来人口管理处无陈*的居住信息记录,某号是一家饭店,如果居住肯定会有记录,故陈*并不住在该址,2013年11月1日的证明系当事人拿着打印文本到居委盖章,但当时对陈*居住情况未能确切了解,故内容有误,2014年8月21日的证明内容系手写后盖章。与居委同幢楼办公的外来人口管理处工作人员表示,经查询,无陈*的任何居住信息,某号是一家饭店,如果有人居住肯定会有记录,因此陈*并不住在该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梅雨负事故全责,陈*据此要求梅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梅雨为陈*垫付款中的60,00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陈*返还,法院予以照准。关于陈*所作之伤残鉴定,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之鉴定报告真实有效,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在审核了陈*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梅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医疗费9,270元、残疾赔偿金230,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577.5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452,543.50元;二、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梅雨60,00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8元,减半收取计6,249元,由陈*负担3,031元,梅雨负担3,218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梅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梅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陈**审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误工费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1,200元计算。梅雨诉称,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中度智力缺损或者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但鉴定机构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智力、精神方面的情况作客观的测试,仅凭主观判断缺乏鉴定依据,故鉴定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应该重新鉴定。另外,原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也缺乏充分依据,且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陈*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涉案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虽然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然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诸如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于上诉人提供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参照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作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上诉人异议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上诉人妻子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名册,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予以认定也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相关异议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能认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8元,由上诉人梅雨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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