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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华颐养院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法*颐养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林*自2013年10月3日起在法华颐养院处做护工,照料居住在法华颐养院处的老人。2013年12月22日,林*在法华颐养院处前往洗衣房的途中下楼梯时,在最后一个台阶处摔倒受伤。林*摔倒时,该台阶未铺设防滑措施。

2、林*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医结合医院等住院和门诊治疗。经鉴定,林*达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除内固定未取出外,林*现已治疗终结。

3、事发后,法华颐养院为林*垫付医疗费44,584.8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护理费1,520元,并向林*支付现金12,000元。

一审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营养费1,800元(90天,不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鉴定费1,930元。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审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法*颐养院应提供符合相关规定的内部设施配置,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该规范系国家标准,结合《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前述设计规范系强制性国家标准,而该设计规范规定:“……6.6.1台阶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公共建筑室内外台阶踏步宽度不宜小于0.30m,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m,并不宜小于0.10m,踏步应防滑。……”林*在法*颐养院管理的台阶处摔倒,从台阶高度和宽度而言,林*摔倒处有四级台阶,从下往上,第一级台阶高度19厘米、宽度27厘米,第二级台阶高度18厘米、宽度27厘米,第三级台阶高度18厘米、宽度25厘米,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台阶高宽度;从台阶的湿滑程度而言,台阶外面即为露天平台,台阶所连接的洗衣房承担了全院老人的衣物清洗任务,洗衣房的地面处于湿滑状态,而该台阶系进出洗衣房的必经之路,台阶处于湿滑状态的可能性较大,但法*颐养院未设置防滑措施。故法*颐养院应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而林*在法*颐养院处行走也应尽安全注意义务。林*自知台阶有水,较为湿滑,疏于防护,未尽注意,摔倒受伤,林*应对自身受到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审酌情认定法*颐养院应当对林*受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林*自身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本案赔偿数额根据林*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营养费1,800元(90天,不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鉴定费1,930元。(2)医疗费44,358.35元(含林*、法*颐养院各自预付的费用,不含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408元)。(3)误工费酌定为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不含二期)。(4)护理费确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不含二期)。(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住宿费原审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8)律师费确定为4,000元。

至此,法华颐养院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对上述项目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再另行打折)。为减少讼累,原审对法华颐养院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林*在收到前述所有款项之日退还法华颐养院58,104.85元。

综上,原审判决:一、法华颐养院应赔付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9,993.2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7,493.25元,扣除法华颐养院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8,104.85元,余款人民币19,38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4.35元,由法华颐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法华颐养院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否在上下台阶处摔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涉及洗衣的处所为两个平台的连接处,并非建筑物,不应适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分摊比例不公正,明显偏袒。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故要求驳回上诉人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事发工作地点的管理者,理应对颐养院的工作环境进行妥善管理,现因上诉人未尽恰当的管理义务而致被上诉人健康受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对于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二审调整过错责任承担比例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8.70元,由上诉人法华颐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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