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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严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一(民)初字第7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严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本市闵行区*城的安全员。严*因为其母亲在2013年8月13日下午被*城的保安辱骂,便于次日凌晨0:34分左右来到杨*所在的门岗理论。随后严*与包括杨*在内的安全员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严*与安全员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杨*受伤,后处警。2013年10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向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下同)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严*赔偿其医疗费1,801.70元、交通费683元、误工费4,412.6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67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2014年2月25日,华东政**定中心就杨*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因遭外力作用致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7日。杨*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审又查明,杨*每月工资于次月5日前发放。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377元。杨*2013年8月份的工资为4,195.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严*为其母亲被本区*城门岗安全员为难的遭遇讨说法,于2013年8月14日凌晨至该小区门岗处与包括杨*在内的安全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杨*受伤,结合公安机关对此次纠纷的处理结果,法院认定严*对造成杨*的伤害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杨*主张的损失后确定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01.7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5,401.7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401.70元;二、驳回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10元,由严*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误工费、律师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杨*诉称,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刻意调低明显不当。另外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予论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严*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异议的误工费,虽然上诉人原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其事发前后其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并未显示事发后其工资存在减少的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依法有据。关于上诉人异议的营养费、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营养费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伤害程度,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予以确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上诉人异议的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就医次数,结合相关凭证予以确定,本案上诉人因纠纷致其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伤情并不严重。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交通费凭证,酌情予以确定符合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异议的律师费,律师费虽然是上诉人为寻求解决纠纷而发生的费用,但该费用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也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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